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瀚平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黃瀚平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黃瀚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LINE暱稱「Abby」、「瑞商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⒈自白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100頁;本院訴卷第102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另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後判定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有興奮劑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長期精神病症發作且該段期間未服藥控制而有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於警詢時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見偵33120卷第18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黃瀚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徵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
告訴人周真真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
告訴人周真真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黃瀚平、告訴人周真真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周真真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7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跑腿的,報酬一天10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8頁)。是被告就告訴人周真真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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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黃瀚平向被害人周真真行使) | |
| 扣案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黃瀚平向被害人周真真行使) (上有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劉明印」印文及經辦人「黃瀚平」署押個壹枚、日期:114年4月28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平於民國114年4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不詳時間,在搜尋引擎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周真真,以LINE暱稱「Abby」、「瑞商客服中心」,將周真真加入LINE投資群組「談股論金」,並提供投資APP連結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真真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嗣由黃瀚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後,再於114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周真真,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交付偽造瑞商投資公司之收據而行使之。黃瀚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周真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真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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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周真真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周真真,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周真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黃瀚平。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周真真之事實。 |
| 告訴人周真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照片1份
| 證明告訴人周真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黃瀚平。 |
|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面交地點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 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 開時、地,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周真真收 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黃瀚平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周真真之詐欺金額達85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