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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7號、114年度偵字第3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時,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馮仁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arl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掃地僧」、「傅熙慧」等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Earl林」即指示A04前往超商列印上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各1枚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再由A04在本案收據上簽署「A04」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114年6月9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A02收取詐欺款項,A04到場並收取A02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本案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萬華獅子林門市店內垃圾桶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弘儀」、「陳映妤」等帳號向A03(原名:周清眉)佯稱:可透過「KHS雲端中心」網站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9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Earl林」於114年6月9日16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4列印上有偽造「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後,再由A04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A04」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114年6月9日16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向A03收取詐欺款項,A04到場並收取A03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本案協議書予A03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附近不詳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4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7號卷【下稱偵A卷】第8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2(偵A卷第13-20頁)、A03(下合稱告訴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4972號卷【下稱偵B卷】第17-20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A卷第31-38頁;偵B卷37-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09344號鑑定書(偵A卷第63-69頁)、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偵B卷第23-27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偵A卷第9頁)、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偵B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馮仁智」、「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實際賠償A02(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60萬元、6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A02達成調解,亦有以A02同意之方式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致被告無從達成調解或賠償,尚難作為被告科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需要扶養兒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犯罪所得共3,000元,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案扣案等語(偵B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另案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沒收被告扣案犯罪所得1,420元無訛,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知。至所餘1,580元,被告已賠償A02餘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本件被告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偵A卷第9頁)及本案協議書1紙(偵B卷第21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本案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各1紙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偽造之【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壹紙,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