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開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7號、第4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開惠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顧開惠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楊子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
顧開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方式、面交時地、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顧開惠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渠等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揭偽造之交割憑證、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前開偽造憑證上所載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顧開惠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案經李孝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蘇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顧開惠
暨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顧開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7至14頁、第91至93頁,偵字第41023號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第97頁),並有如下所示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
李孝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
告訴人蘇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李孝芬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36至44頁、第51至52頁)。
㈣告訴人蘇明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75至10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451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21至26頁)。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
4、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李孝芬交付受騙財物共計4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70萬元=43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另被告固於114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惟迄未與告訴人李孝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㈡本分局尚未有足夠事證以供查明『楊子健』身分,若掌握其身分後,再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偵辦」,此有該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42951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④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詳後述),使被害人蘇明珠交付受騙財物共計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110萬元=630萬元),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均相符;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另被告固於114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明珠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李孝芬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李孝芬遭詐騙過程等語(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
被告與「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本案報酬為每單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於114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向告訴人李孝芬收取受騙款項2單,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於114年5月10日、同年月15日、19日、22日向告訴人蘇明珠收取受騙款項4單,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
至被告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李孝芬、蘇明珠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10頁、第92頁,偵字第41023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⑶、2⑵⑶⑷⑸「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其犯各該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8至9頁、第92頁,偵字第41023號卷第9頁、第1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交易憑證、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⑵⑶、2⑵⑶⑷⑸「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致該等物品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33頁)、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及操作契約書1張(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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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李孝芬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依月」名義,陸續向告訴人李孝芬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孝芬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 ⑴未扣案公司名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顧開惠」、職務「線下部」、職位「交割員」之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51頁) ⑵已扣案之114年5月8日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33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49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代表人印章欄 收款公司印鑒欄 ⑶已扣案之114年5月15日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33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757號卷第47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代表人印章欄 收款公司印鑒欄 | ⑴114年5月8日 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⑵114年5月15日 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 |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在LINE設立群組,俟告訴人蘇明珠見此加入,即以LINE暱稱「陳如雯」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蘇明珠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明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 ⑴未扣案公司名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顧開惠」、職務「線下部」、職位「交割員」之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33即第34頁、第39頁) ⑵已扣案之114年5月10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55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33即第36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監管章欄 ⑶已扣案之114年5月15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55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33即第38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監管章欄 ⑷已扣案之114年5月19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55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34即第39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監管章欄 ⑸已扣案之114年5月22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55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023號卷第34即第40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監管章欄 | ⑴114年5月10日 11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114年5月15日 10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⑶114年5月19日 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⑷114年5月22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顧開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⑶⑷⑸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