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雯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後應補充「(各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
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
犯行共同
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對告訴人係分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認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乃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
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及另案實際獲得全部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送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雖因天生罹患神經失調性質疾病而求職不易,上網覓找工作察覺有異且恐為詐騙集團指派任務,仍同意為之,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接續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全部犯罪報酬為2萬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2萬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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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 | 其上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6月16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35頁) |
| 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 | 其上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6月26日「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36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28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自民國114年2月起,與飛機暱稱「德晉」、「jason」、「明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雯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李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申請貸款事宜云云,致李華
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114年6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將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32萬5,000元交予陳佳雯收受,陳佳雯則分別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紙與李華而行使之,
嗣陳佳雯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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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自114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114年6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向告訴人李華收取56萬7,000元、32萬5,000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紙與告訴人,嗣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薪資2萬5,000元,車馬費「德晉」等人會另外給與等事實。 3、證明其加入之飛機群組內有17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告訴人李華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指認紀錄、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未經法院沒收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