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行更正為「翁郁舜、鍾郁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李家全(
另案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翁郁舜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收水車手及面交車手成員向遭詐欺者收取詐欺款負責監看、接應等事宜。翁郁舜與鍾郁萍、李家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郁舜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與本件共犯鍾郁萍依詐欺集團暱稱「Hao」指示列印不實「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鍾郁萍)等資料後,作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出示予
告訴人觀看、確認,及拍照,係為取信,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與本件共犯鍾郁萍並未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工作證之權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列印後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用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甚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㈡核被告翁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件共犯李家全、鍾郁萍、郭翰丞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接應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徵新法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
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
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
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接應面交車手事宜,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經本件共犯李家全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該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負責犯行部分,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為一天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前已在共同被告鍾郁萍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舜、鐘郁萍、李家全(另行偵辦)3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HAO」、「偉杰」、「GUO-HAOBAI」、「欣瑜」、「Z」、「收水」、LINE暱稱「秦芷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鐘郁萍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李家全負責收水、翁郁舜負責監控及接應李家全;該集團約定翁郁舜、李家全每人每日各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之報酬。翁郁舜、鐘郁萍、李家全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偽以LINE群組「大展鴻圖4」暱稱「楊麗娜」之帳號,鼓吹林鈺華加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並點選假投資網站連結,對林鈺華誆稱:有投資佈局機會、但金額太大需專人收取現金儲值云云,致林鈺華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社區大樓之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25萬元。翁郁舜、鐘郁萍即依TELEGRAM暱稱「HAO」之指示前往,先由翁郁舜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鐘郁萍則於前開時間及地點現身向林鈺華收款,並出示威文公司證件,交付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
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之威文公司收據1紙予林鈺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威文公司員工」且收到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鐘郁萍取得林鈺華交付之25萬元後,隨即依TELEGRAM暱稱「HAO」指示,將贓款交予收水李家全,李家全再與翁郁舜會合離去,將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鈺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1、被告翁郁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家全有於案發當日收水之事實。 |
| | 1、被告鐘郁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家全有於案發當日收水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鐘郁萍,並取得威文公司交易證明1紙。 |
| 威文公司收據及威文公司證件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翁郁舜、鐘郁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2人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且被告2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翁郁舜、鐘郁萍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