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陳俊安
陳威豪
莊勳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沒收;偽造
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莊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分別共同偽造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
張鄧明,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林才昇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林才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被告陳俊安、陳威豪、莊勳儒亦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80至18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4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4人均否認經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6、101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而涉犯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犯本案所用偽造
如本院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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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林正豪」署名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扣案) |
| | 1.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林正文」署名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扣案) |
| | 1.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 2.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洪瑋」署名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扣案)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539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莊勳儒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靖翔(Telegram暱稱「水手信」或「水手吉」)及Telegram暱稱「壞壞」、「天九天對」、「天九地對」、「天九地對(控)」、「永仁國際」、「777(圖案)」、「花生(圖案)」、「錢(圖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投資專員經理」、「研華官方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由莊勳儒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並與林才昇約定可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陳俊安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威豪每次收款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莊勳儒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莊勳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張鄧明加入「蒸蒸日上」LINE群組及下載安裝研華APP進行股票投資,復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對張鄧明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須交付現金始能處理撥券事宜云云,致張鄧明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
㈠於113年7月22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林才昇(化名「林正豪」)即依「天九天對」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印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經辦專員「林正豪」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林正豪」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
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張鄧明收款時,向張鄧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單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研華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張鄧明、研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才昇取得張鄧明交付之款項後,依「天九天對」之指示,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星巴克廁所內,將贓款交付收水車手「天九地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7月29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陳俊安(化名「林正文」)即依「花生(圖案)」之指示,先於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印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林正文」署押、用印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張鄧明收款時,向張鄧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單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研華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張鄧明、研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俊安取得張鄧明交付之款項後,依「花生(圖案)」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內之公廁中,再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9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陳威豪(化名「洪瑋」)即依「花生(圖案)」、「錢(圖案)」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印列而偽造印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洪瑋」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洪瑋」署押、用印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復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張鄧明收款時,向張鄧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單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研華公司員工且收到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張鄧明、研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威豪取得張鄧明交付之款項後,依「花生(圖案)」、「錢(圖案)」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雅祥公園地下停車場之殘障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予莊勳儒,莊勳儒隨後依「錢(圖案)」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之廁所內,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鄧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鄧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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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才昇坦承依「天九天對」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假冒為研華公司之經辦專員「林正豪」,向告訴人張鄧明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天九天對」之指示,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星巴克廁所內,將贓款交付「天九地對」之事實。 |
| | 被告陳俊安坦承依「花生(圖案)」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假冒為研華公司之經辦專員「林正文」,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花生(圖案)」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內公廁之事實。 |
| | 被告陳威豪坦承依「花生(圖案)」、「錢(圖案)」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假冒為研華公司之經辦專員「洪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復依「花生(圖案)」、「錢(圖案)」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雅祥公園地下停車場之殘障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莊勳儒之事實。 |
| | 被告莊勳儒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威豪收取現金40萬元,復依「錢(圖案)」之指示,將贓款丟包於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廁所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40萬元予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並收執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交付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之事實。 |
| 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涉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001795號 鑑定書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收執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林才昇、陳俊安相符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LINE 暱稱「研華官方客服」等帳號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約定面交之地點、時間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含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3份 | 證明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各自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以佯裝為研華公司專員身分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才昇、陳俊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才昇、陳俊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勳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林才昇、陳俊安、陳威豪、莊勳儒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林才昇、陳俊安收取之詐騙金額均高達50萬元、被告陳威豪收取及被告莊勳儒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高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4人
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林才昇、陳俊安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陳威豪、莊勳儒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等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