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珮馨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5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偽造禮正證劵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偽造禮正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禮正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編號章、「毛邦傑」印文各壹枚、「陳珮蓉」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補充「足生損害於禮正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毛邦傑、陳珮蓉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珮馨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珮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臉書軟體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
鑑定,其中心理衡鑑智力測驗項目部分鑑定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邊緣智能程度(FSIQ=79),並經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告無意間涉及
車手案件,探究其原因,除了個案整體認知功能稍弱,判斷能力較不佳,其平時缺乏彈性的情緒因應方式、壓力調適策略,與穩定、支持性的人際社交網路,亦可能影響個案的情緒穩定度與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且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其中被告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工作記憶指數僅達中下程度,處理速度指數更僅有60,但仍具有部份學習能力,故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598號函附被告丁珮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據前,足認被告因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能程度,且長期受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吳振興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分析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收據,雖均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㈢洗錢財物:
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則本件犯行構成
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
沒收並
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
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
洗錢之財物
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報酬部分每日第一個人領2000元,第2個之後都是拿1000元,車馬費另計,當天報酬1000元,車馬費應該是200元,工作結束後再匯款至我的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第114頁、本院卷第42頁),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2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2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珮馨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朝欽」、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劉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如」、「林天奇」向吳振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振興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陳珮蓉」之丁珮馨,丁珮馨並交付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予吳振興而行使之,丁珮馨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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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契約書、收據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513號鑑定書 | |
| 被告提出其與「楊朝欽」、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 | 證明被告自113年4月初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