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第77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1、15055、345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收據」補充更正為「收據、保密條款書」;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時」更正為「下午1時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宏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一
犯行未自白)。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
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㈣、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與邱瑋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假名「楊宜偉」、「吳冠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搭載共犯邱瑋宸以前揭方式收款,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錦魁、李明隆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告訴人張寶勝經安排調解庭未到而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貸款業務,月收入約8至10萬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一部分,其報酬為3,000元;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5%,即4,450元(計算式:89萬元x0.5%=4,450元)與4,500元(計算式:90萬元x0.5%=4,50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卷第1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書(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及保密條款書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之財物轉交,既未查獲前開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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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起訴書被害人林錦魁部分 |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㈠112年12月26日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第119頁) ㈡112年12月26日保密條款書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第127頁)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蕭曾連嬌部分 |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㈠112年12月9日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冠綸」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第51頁)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 |
| 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寶勝部分 |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起訴書被害人李明隆部分 |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㈠112年11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楊宜偉」署押(簽名)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卷第31頁)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瑋宸、陳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宸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伯宏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擔任收水。
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錦魁,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林錦魁
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邱瑋宸;邱瑋宸並出示陳伯宏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均記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取信林錦魁。嗣邱瑋宸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伯宏轉交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錦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錦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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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2.指證其向告訴人面交前,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被告陳伯宏處取得面交用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陳伯宏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瑋宸前往木柵等處之事實。 |
| | 1.指證被告陳伯宏於112年12月26日有刻印章交付與被告邱瑋宸之事實。 2.指證被告陳伯宏有命被告邱瑋宸將手機交付與被告陳伯宏保管之事實。 3.指證被告邱瑋宸於面交後,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木柵動物園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邱瑋宸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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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收據、保密條款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112年12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25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 1.證明被告邱瑋宸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伯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之事實。 |
| 112年12月26日木柵動物園對面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 佐證被告邱瑋宸取款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陳伯宏均有出現在木柵動物園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邱瑋宸、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瑋宸、陳伯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其上之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陳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耀賢、陳伯宏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曾連嬌、張寶勝施用詐術,致蕭曾連嬌、張寶勝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耀賢、陳伯宏,蔡耀賢、陳伯宏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蕭曾連嬌、張寶勝。嗣蔡耀賢、陳伯宏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蕭曾連嬌、張寶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蕭曾連嬌、張寶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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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蕭曾連嬌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告訴人張寶勝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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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12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 證明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蕭曾連嬌面交取款之事實。 |
| 112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 證明被告陳伯宏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蕭曾連嬌面交取款之事實。 |
| 112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 證明被告陳伯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寶勝面交取款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蔡耀賢、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耀賢、陳伯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耀賢、陳伯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耀賢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吳冠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耀賢、陳伯宏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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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曾連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曾連嬌於錯誤交付款項。 | | | | | 商業操作收據1張(「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 |
| | | | | | | 商業操作收據1張(「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 |
| |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寶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寶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明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使用「良益-LY」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復由陳伯宏佯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宜偉」,自行列印上印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楊宜偉」之識別證、上印有「良益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向李明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明隆。陳伯宏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轉交與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李明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出示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受詐欺,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與偽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見面後,將2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