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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書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