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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與告訴人A01比鄰而居,告訴人因認被告在告訴人居處3樓對外牆設置LED警示燈致告訴人居處夜間光害,而於告訴人居處3樓窗邊置放貼有標記「私人物品 請勿移動 OO路二段189號所有」字語之紙板(下稱本案紙板),以遮蔽上開LED警示燈光線;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1時2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紙板,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拿取非屬其所有之本案紙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在113年12月10日拿本案紙板,原因是怕樓下檳榔攤的招牌被撞到,紙板擋住LED燈就沒有警示作用了,且我看上面寫是189號所有,沒有寫樓層,就拿去交給189號1樓店家的老闆,我沒有要將本案紙板占為己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與本院中之證述、證人A02於本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9頁、易卷二第106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二第66至67、118至120頁),是前開事實,首認定。又被告拿取本案紙板之時點,應為113年12月15日乙節,業經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59頁、易卷二第106至111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日期相符(見他卷第41、4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惟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7頁),本案紙板上僅載有「私人物品 請勿移動 OO路二段189號所有」之文字,確實如被告所辯,並未記載樓層;而證人A02於本院中結證稱:我是189號1樓的店家,告訴人是房東的兒子,我有看過本案紙板,113年12月間,被告曾拿2塊紙板詢問是否是我的,被告表示問我之前有先按3樓即告訴人住家之電鈴,但無人應接,我就回應被告應該是我們房東的,並表明會再跟房東確認,而把本案紙板收下,後來因開店忙,也沒碰到房東或告訴人,之後做清潔時就把紙板全部丟掉了等語(見易卷二第112至116頁),上開等節均核與被告辯稱:我拿下本案紙板後,因為寫「189號所有」,我就問189號老闆即證人A02是否是他的,證人A02則稱應該是房東的,紙板就留在那邊了等語(見易卷二第67、118至12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雖有拿取本案紙板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亦未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於拿下本案紙板後,係根據紙板上記載「189號所有」之文字,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即證人A02,進行該紙板所有權人之考證,經證人A02表明欲收下紙板以向房東確認等語,而交付本案紙板與證人A02,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紙板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紙板之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