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維因不滿排隊等待時間過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貴陽店,先向
告訴人戴宥榛恫以:「浪費我時間我就扁你」、「你再…我就扁你」等語,並作勢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戴宥榛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簡字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