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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維因不滿排隊等待時間過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貴陽店,先向告訴人戴宥榛恫以:「浪費我時間我就扁你」、「你再…我就扁你」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戴宥榛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