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如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3係鍾郁丞(已歿)之姑姑,且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告訴代理人。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43號起訴張伯雍涉有過失致死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張伯雍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13年9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9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A03明知法官A02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案件之審判長,詎其因對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至臺灣高等法院,向接聽電話之刑事庭真股書記官蔡易霖稱:「我要找審判長A02的庭長」等語,經書記官蔡易霖表示「我們這一庭就是審判長,沒有庭長」後,A03即稱:「跟你們審判長講」、「我已經找好黑道買好槍了,我最想殺掉的就是A02,這個案子我還不是最想殺那個開槍的警察,我有去看醫生,我有診斷證明,現在這樣殺人是不是就不會判死刑?如果A02承認自己判錯,開始再審,我還可以原諒他,我還不會這樣放不下,他這樣判,最高法院也判決駁回,我不會就這樣算了」等語(下統稱本案言論),要求接聽電話之書記官蔡易霖轉達前揭加害法官A02生命、身體之事。嗣法官A02經由不具犯罪故意之書記官蔡易霖轉達而獲悉前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並以上述脅迫方式,意圖使法官A02對於已確定之判決重新審理而執行一定職務。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另案
告訴代理人,且不滿另案判決結果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案
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言論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鍾郁丞(已歿)之姑姑,且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43號起訴張伯雍涉有過失致死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張伯雍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另案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13年9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9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3頁),並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及
電子卷證在卷(見偵卷第9至34、43至46、95至231頁)
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
證人蔡易霖於偵訊時
結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臺灣高等法院總機後,撥進我的分機,她說要找審判長即
告訴人的庭長,我回她這一庭只有審判長,沒有庭長,告訴人就是審判長等語後,她就
連續陳述而為本案言論,且要我跟告訴人講說她已找好黑道、買好槍等語,當時快下班,我便於隔週即同月18日向科長報告上情,科長要我告知告訴人並制作公務電話紀錄,後來我有將所制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傳真與政風室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而經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83至294頁),被告於該時點確有撥打該院,由總機轉接至證人分機一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經
具結證述
略以:該院政風室有告訴我本案,證人也有說另案被害人姑姑有打電話來,說有找人要對我開槍等語,嗣看了證人制作之來電電話紀錄表而知詳情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7頁),核與證人所述之後續處理情形一致;卷內復有該院函附之上開來電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亦
可證上述證人有將被告來電為本案言論之經過制作來電紀錄表一情。基前,衡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應無嫌隙,亦無結怨,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可能,證人指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亦相符,是認證
人證述當為親身經歷之事實。
三、而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實足以使聽聞之人生畏懼之心,且告訴人亦證稱:一聽即覺得人身安全受威脅等語(見偵卷第316至317頁);告訴人為成年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2頁),顯係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言論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有加害他人之意思甚明,
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無疑。又
刑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客觀上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除須具備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一)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二)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三)使公務員辭職之意圖,三者之一;而查被告本案言論已稱要告訴人「承認另案錯判、開始再審」,可以認其用意係為使告訴人為重新審理另案之職務行為,進而以上開脅迫方式施壓,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已合致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行為之要件相符。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前開辯稱與本院依照相關證據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二)至被告雖稱檢察官要證明從哪裡聽到我為本案言論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1頁),惟證人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明確,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
堪以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斷。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恐嚇之方式施脅迫,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身心狀況,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