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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5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取件人之名義、手機門號,訂購價值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並指定寄送至銀冠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冠冠門市」(下稱冠冠門市),各商品於如附表一所示「貨到門市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後,邹達輝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冠冠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其中1件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因113年3月9日之竊取商品行為未遭發現,邹達輝接續以竊盜之犯意,訂購價值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於各商品送達後之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冠冠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從自助取件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及附表一「商品價值」欄其餘尚未取得之商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邹達輝故技重施,與謝家禾(原名謝炳瑩,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訂購價值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不詳商品,指定寄送冠冠門市,並於各商品送達後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由邹達輝騎乘謝家禾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謝家禾,一同前往冠冠門市,由邹達輝進入門市,謝家禾在外把風。邹達輝進入門市後,向店員表示要取貨,陸續將店員刷完條碼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9件商品置入隨身提袋內,而於店員欲收款之際,因認有機可乘,遂從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店員不及防備而未結帳,奪取裝有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隨身提袋奔離門市,為店員所發覺而緊追在後,邹達輝遂立即跳上店外等候之本案機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揚長而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邹達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謝家禾一同前往冠冠門市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但堅決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係涉犯搶奪犯行,辯稱:因為我案件很多,記不清楚狀況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邹達輝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與謝家禾共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冠冠門市,由被告進入門市向店員表示取獲而將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未結帳即取走上開提袋奔出門市,跳上在門市外之本案機車後座,由謝家禾騎乘離去等情,為被告邹達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禾、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員林敬閔、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易卷第225至238頁、第405至4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包裹遭竊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6635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311頁),應屬真實,首予認定。
 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即冠冠門市店員林敬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即113年3月14日)這位客人(即被告邹達輝)說要拿包裹,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該名客人直接報手機末三碼,我跟客人確認取貨人姓名都正確,我就去櫃子把包裹拿給他;我看金額很大,都是破萬元,但商品包裹都很小件,他說請我幫他拿,我拿了之後,因為他好像有個袋子,叫我直接先把包裹放進去,他說他的錢放朋友那邊,但朋友在外面,他好像要叫他朋友來,但他看我包裹都裝好後未付款,袋子一拎就直接跑掉,我有追出去,看到約前方20公尺左右有一台機車,他跳上去機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易卷第225至227頁)。
 ⑵證人林敬閔上開證詞互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14日冠冠門市監視器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00000000.952310.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4 13:26:18至13:27:01,甲男(即被告邹達輝)戴白色安全帽、口罩、身著灰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3月10日相同之黑底白色不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灰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開啟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無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3:26:24甲男右手伸向包裹櫃,左手將灰色袋子置於身前並低頭使用手機後,持續尋找包裹,13:26:53畫面右下方有一名店員朝甲男前進,短暫交談後甲男與該名店員一同離開包裹櫃前。②(檔案名稱:000000000.676054.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4 13:30:57至13:35:55,甲男站在櫃台最左邊,等待店員A(即證人林敬閔)與甲男確認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櫃台上後,甲男趁店員A去幫他找其他包裹時,將櫃台上尚未刷條碼之包裹放入袋子內,13:32:13店員B向店員A回覆「這邊七件」,店員A回櫃台後跟甲男再次確認手機末三碼,甲男出示手機畫面予店員A,13:34:57店員A對甲說「你收太快,我們還沒有刷,等我一下」,店員A將灰色袋子內包裹拿出後離開櫃台,並由店員B刷條碼。③(檔案名稱:000000000.879549.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4 13:35:56至13:37:20,甲男站在櫃台左側與店員B對話,13:36:22店員A拿兩件包裹給甲男確認,13:36:43店員A刷完包裹條碼後告知甲男包裹總金額為「158284」,甲男復述金額後將袋子拉鍊拉上,佯裝摸褲子後方口袋後將袋子提起,13:37:00甲男站在店內中間向店外揮手,並對店員A稱「我叫他」,隨即轉身向商店出口走去,13:37:11甲男走出商店,並在店門口招手,緩步走向店外右方(圖49紅圈處),店員A跟在甲男後方走出超商,13:37:18甲男走至畫面最右邊時,身體壓低並有跑步動作(圖50紅圈處),店員A亦跟著跑向畫面右方等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16至129頁)。
 ⑶故被告邹達輝係在冠冠門市內、證人林敬閔面前將將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則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尚未經付款而在冠冠門市內,處於證人林敬閔支配下,乘證人林敬閔等待付款之際,被告邹達輝公然提起提袋離開冠冠門市並跑離證人林敬閔,排除證人林敬閔之實力支配,屬乘人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至於被告邹達輝所稱係「顏子卿」委其前往取件,但在現場要其直接跑掉云云,姑不論真假,均不影響被告邹達輝乘人不及防備掠取財物之搶奪犯行,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冠冠門市店長銀冠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的包裹在7天後沒人領取,就要退回給大智通物流,但陸續發現許多高單價1萬出頭的包裹在時間到了要退回去卻找不到,我要負責賠償,所以開始查監視器,並在113年3月12日報案包裹失竊,當時提供偵卷第61頁的表格是我向大智通要的明細,我打過上面的電話號碼,有空號、無人接聽,沒有人真的接聽過,後來同月14日第二次報案是包裹直接在店裡被搶,偵卷第311頁的表格也是大智通提供給我,是總共的失竊、被搶走的包裹數量、金額;這些包裹是消費者在網路上訂購,並指定送到冠冠門市,他們會到店自取付款,之前盤點時發現遭竊的包裹是設定自助取件,冠冠門市針對取貨人手機最後一碼放在不同號碼的櫃子裡,取件人依尾數的號碼櫃拿取包裹,再到櫃檯結帳後領走包裹,門市人員不會全程監看,偵卷第61頁表格所示的收件人手機號碼,這些包裹都會放在同一個櫃子內;113年3月12日報警已經發現包裹遭竊,所以改成門市人員幫客人取件,由客人先告知手機末三碼,門市人員再針對末三碼取件刷讀條碼後給客戶,客戶當場付款,113年3月14日被搶的包裹,在抵達冠冠門市後,不讓顧客自助取件,113年3月14日包裹被搶走、報警後,冠冠門市沒有再發生包裹被竊或被搶奪的事等語(見易卷第405至413頁)。是冠冠門市之取貨服務原係採取自助模式,依收件人手機號碼尾碼放置於包裹櫃,由取件人自行取貨至櫃檯付款,然因曾發生包裹遭竊,於被告邹達輝113年4月14日前往冠冠門市前,已改由客戶向門市人員取件後付款。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往冠冠門市時,係先至原先自助取件放置包裹之包裹櫃開啟櫃門、尋找包裹,期間與門市人員交談後回到櫃檯,方由證人林敬閔協助拿取包裹一情,業有上開證人林敬閔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曾前往冠冠門市以自助取件方式取得包裹。
 ⒉再查本院審理時勘驗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冠冠門市監視器畫面顯示:①(檔案名稱:0309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09 03:50:17至03:50:29,有一男子戴口罩、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底白色不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拿黃色袋子(下稱甲男),站在包裹櫃前方,並開啟包裹櫃,先拿出一黑色袋狀包裹檢視後放回包裹櫃,於03:50:25再次從包裹櫃拿出一盒狀包裹,逕自將該盒狀包裹放入左手拿著的黃色袋子內後關上包裹櫃門。②(檔案名稱:0310包裹櫃.mp4)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10 14:18:52至14:19:46,甲男戴卡其色鴨舌帽、口罩、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穿與3月9日相同之黑底白色不規則條紋鞋子,左手提黑色袋子,站在包裹櫃前方,並開啟包裹櫃,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原因,甲男被包裹櫃門擋住,無法確認甲男是否有將包裹放入黑色袋子中,14:19:34甲男於包裹櫃前使用手機後,14:19:37由包裹櫃最上層拿取一盒狀包裹,並未放回包裹櫃最上層,且有彎腰之動作,14:19:46甲男將櫃門關閉後離開包裹櫃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10至113頁)。亦見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有人曾以自助取件方式至同一包裹櫃拿取包裹,且由穿著、身形、行為方式可知應係同一人。
 ⒊另偵卷第311頁包裹遭竊明細為證人銀冠崴於被告113年3月14日為如事實欄三所載搶奪犯行後,所提供未取件亦未退回大智通物流之清單,業經證人銀冠崴證述如上。對照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被告搶奪前,由證人林敬閔刷過條碼方放入被告隨身提袋一節,業如本院勘驗如上,其餘則為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均為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間,早於上開最早監視器錄影時間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之商品貨到門市時間則為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16分許,為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後、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且參上開證人銀冠崴證述冠冠門市於113年3月14日因包裹遭搶報警後,即未再發生包裹遭竊或遭搶情事(見易卷第411至412頁),足證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係在113年3月14日前已遭竊取,確為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遭竊之商品。
 ⒋又核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取件人手機門號尾數均為「1」,勾稽證人銀冠崴證述超商慣以尾數號碼分類於同一包裹櫃之行為模式一節(見易卷第409至410頁),可認係同一人所訂購;復參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搶奪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尾數亦為「1」,故堪認定113年3月14日為搶奪犯行之人,與竊取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之人,應均熟習自助取件之包裹櫃係以手機門號尾碼分類,且為便於遂行犯行,刻意以取件人手機門號尾碼「1」訂購商品,益徵均為同一人先後所為。
 ⒌再者,本件如附表一至三之「取件人手機門號均有「0000000000」,更與被告邹達輝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竊取訂購包裹內物品,所使用之收件電話完全相同,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竊盜犯行;而上開本院勘驗113年3月9日及同月10日監視器影像中男子,其穿著之鞋子與上開113年3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所穿著鞋子之款式完全相同;且對照其所開啟包裹櫃之高度,身高亦與113年3月14日之被告邹達輝相同,堪予認定113年3月9日、3月10日在冠冠門市自助取件之男子即為被告邹達輝。則被告邹達輝有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邹達輝事實欄一、二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部分原係以竊盜犯意著手犯罪後,於欲竊取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尚未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前,因乘人不及防備之際,升高為搶奪犯意,而搶奪該等商品既遂,其前階段竊盜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搶奪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竊盜罪。另本件起訴時認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邹達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因係於113年3月9日先至冠冠門市竊取於當日前送至門市如附表一「商品價值」欄所示9件商品之其中1件後,延續該次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再前往冠冠門市竊取113年3月9日未取走之剩餘8件商品,以及如附表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2次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邹達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搶奪罪間,時間間隔3天、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邹達輝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透過網購、超商取件過程竊取、搶奪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並審酌其前科素行(見易卷第435至57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罪,然因證人指證方僅承認於事實欄二未付款即取走商品之事實,其餘搶奪及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均予以否認,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邹達輝尚有眾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之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邹達輝竊取如附表一、二「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搶奪如附表三「商品價值」欄所示商品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3年3月9日、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門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劉硯
0000000000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9,900
2
葉程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16,800
3
張燁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47分許
17,700
4
顏子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
15,000
5
張文學
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18,000
6
吳政亦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29分許
16,500
7
劉彥卿
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
17,500
8
張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4分許
19,035
9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14分許
18,000
附表二:113年3月10日遭竊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8,900
2
楊子晴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
19,060
3
陳琬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0日上午5時16分許
19,600
附表三:113年3月14日遭搶商品一覽表
編號
取件人
取件人手機
貨到門市時間
商品價值
(新臺幣/元)
1
張廷鈞
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
17,599
2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7分許
19,060
3
張庭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
19,060
4
張尚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4分許
18,700
5
張裕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
18,700
6
張華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
15,810
7
陳明茜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4,700
8
張善東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
19,020
9
劉秀秀
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
15,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