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徐詩喻與陸欣嬨均係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傳銷商,何海鈺則以其所經營之群陞有限公司(下稱群陞公司)登記為力匯公司之傳銷商,徐詩喻係群陞公司之下線,陸欣嬨原係力匯公司其他傳銷商之下線,於民國107年5月間,欲轉為徐詩喻之下線,惟礙於力匯公司規定經銷商終止契約退出原下線後,需間隔6月始得在其他人推薦下重新加入,方能登記為其他下線,故由徐詩喻、陸欣嬨、何海鈺共同商議,在陸欣嬨未退出原下線情形下,由陸欣嬨將所出資購買之力匯公司商品及因購買商品取得之RW點數(每點新臺幣【下同】24元),均借名登記在徐詩喻於力匯公司所設立帳號TW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名下,陸欣嬨因而於107年5月間,以其聯邦銀行信用卡向力匯公司刷卡方式購買每套8萬5,880元之力匯公司商品8套或交付現金8萬5,880元與何海鈺請何海鈺刷卡代購,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6、9至11、14至15、17「會員加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點,取得如各該「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商品,另以每套8萬5,880元之價格向何海鈺購買力匯公司商品8套,何海鈺則以群陞公司在力匯公司所設立帳號TW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陞公司帳戶)下之點數,用徐詩喻名義於如該表編號1、4至5、7至8、12至13、16「會員加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點,向力匯公司購買如各該「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商品。
二、徐詩
喻知悉前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下統稱本案商品)為陸欣嬨
持有並委託其代為保管,亦知悉傳銷人員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均可得一組商品編號,
第一次以該傳銷人員名義向力匯公司取得之商品編號,即係該傳銷人員在力匯公司所登記之主帳戶,以後該傳銷人員因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取得之回饋點數均會回饋至該主帳戶下,而如附表一編號1「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TW00000000」,即係陸欣嬨借名登記、進行購買商品後之主帳戶(下稱主帳戶),陸欣嬨其後向力匯公司購買如該表編號2至17所示「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其他編號均係主帳戶之下線編號或下線帳戶,上開商品衍生之點數均回饋至主帳戶下,是主帳戶內之點數亦為陸欣嬨所持有並委託其代為保管。
詎徐詩喻於接獲陸欣嬨於111年10月12日委請翁方彬
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所
衍生之獎金點數全數歸陸欣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置之不理,甚至反悔,遲未辦理移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陸欣嬨受有無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共計
6萬9,997.36之獎金點數(即徐詩喻自主帳戶轉出至前開帳號TW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所示之5萬1,704.81點數,加上主帳戶結算剩餘之1萬8,292.55點數,折合共167萬9,936.64元)之財產損害。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詩喻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7至4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
證人何海鈺之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有證據能力:
(一)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二)被告辯稱:原記事本內容僅如調偵卷第91頁所示之擷圖內容,但
告訴人提出版本即偵卷第43頁所示之擷圖,卻增加部分該第91頁擷圖所無之文字,故
告訴人提出如該第43頁之版本顯係竄改云云(見調偵卷第91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易卷第39頁)。然證人何海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略以:我於107年5月3日、同月18日分2次紀錄,第2次紀錄時有增減部分內容,以致於記事本內容有如調偵卷第91頁、偵卷第43頁所示擷圖之差異等語,而證人何海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詳後述),
可證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何海鈺所為,復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3頁),並非偽造、變造,又該等擷圖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被告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何海鈺之LINE記事本擷圖係經竄改而無證據能力,
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帳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點取得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所生之點數均回饋至主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編號,至其餘編號2至17所示之編號係主帳戶之下線編號或下線帳戶,上開商品所生之部分點數共計5萬1,704.81點數已回饋至主帳戶,
嗣經主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又至112年7月31日為止,主帳戶經結算尚有1萬8,292.55點數,雖收悉告訴人陸欣嬨委託律師函請返還,但其未轉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辯稱:本案商品係我向告訴人借錢購買,經營權是我的,經口頭協議先抵押在她身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帳戶於如附表一「會員加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付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商品,被告知悉每次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均可得一組商品編號,惟第一次以該傳銷人員名義向力匯公司取得之商品編號,即係該傳銷人員在力匯公司所登記之主帳戶,以後該傳銷人員因向力匯公司購買商品取得之回饋點數均會回饋至該主帳戶下,而附表一編號1「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TW00000000,即係本案商品之主帳戶,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會員(商品)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均係主帳戶之下線編號或下線帳戶,而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108年4月至112年7月
期間,將購買上開商品衍生之獎金點數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萬1,704.81點數,自主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另迄112年7月31日為止,主帳戶經結算尚有點數1 萬8,292.55點數,嗣被告接獲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委請翁方彬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17套商品
暨所衍生之獎金點數全數歸還,但被告未轉讓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何海鈺、力匯公司法務陳勁邦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2、125至129頁、調偵卷第19至21、60至63、127至130、153至157、171至172頁、本院易卷第62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翁方彬律師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律師函、力匯公司112年5月17日力法字第1120517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力匯公司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同年8月28日力法字第1120828001號函及所附主帳戶之獎金明細、同年3月10日力法字第112021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07年5月於力匯公司之購買明細,及同年11月16日力法字第1121116002號函及所附本案商品之購買方式等在卷(見偵卷第43至52、55至59、75至119頁、調偵卷第27至53、75至7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本案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7套商品及主帳戶內之點數為告訴人所有:
1、證人何海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述:我、告訴人、被告在力匯公司是上、下線關係,我是上線,被告是我下線、告訴人是被告下線,前因告訴人想從別人下線加入跳到這條線團隊,但礙於公司規定,若會員要退出原團隊,需等6個月冷卻期過了,始能重新加入其他線團隊,告訴人便在其購買本案商品前1、2天,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咖啡廳,與被告說好,先用被告名字加入會員,談好告訴人付錢購買17套商品,登記在被告名下來做活動,等告訴人可以加入時,告訴人購買之商品經營權要無條件轉回與告訴人,至於該等商品衍生之獎金電腦則轉入被告之帳號、登記被告名字,但所有獎金所有權均係告訴人所有,我當時在場,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上開約定僅口頭承諾,並無白紙黑字,加上我是上線,將來其2人轉換名字時,公司也要看紀錄,所以我便於107年5月3日,在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紀錄,內容如調偵卷第91頁所示之擷圖,其中
所載「尚未刷卡」是因為告訴人談好後還沒馬上付費、加入,另於同月18日,我在等告訴人刷卡,所以刪除「尚未刷卡」,並新增「因小陸本人名字…待小陸刷卡」等內容,而為第2次紀錄即如偵卷第43頁所示之記事本擷圖,我手機內LINE還有留存如偵卷第43頁所示擷圖之紀錄,被告都有看見各次紀錄,沒有說不行或表示意見,接著告訴人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即107年5月18日第1次購買商品,該商品編號TW00000000即成為告訴人購買商品之主帳戶,之後告訴人購買商品之獎金點數就入單在主帳戶內,只要調主帳戶名下之所有獎金,就可知本案商品共領取多少獎金,該編號1及告訴人其後購買如編號4至5、7至8、12至13、16所示之商品,皆是告訴人以每套8萬5,880元之金額付費與我,我則以所經營之群陞公司帳戶內點數購買,其餘部分則是告訴人自行或委託我刷卡購買之商品,上開17套商品都是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歸入主帳戶,屬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我、告訴人有告知被告前情,因此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所產生之獎金而回饋紀錄於主帳戶下之點數,也應該歸告訴人所有,在被告及告訴人約定之初也說好等告訴人能加入會員時,即其第一次購買商品之107年5月18日起算6個月後,被告必須歸還告訴人該17套商品之經營權,但後來公司就名字轉換規定變嚴格,變成申請移轉後起3年後始能移轉,而後告訴人有要被告返還,一直催促,告訴人有打來跟我哭訴被告不願轉,且說被告反悔,只願轉讓4套,我有介入調解而致電被告,但她不承認當時約定,所以告訴人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調偵卷第19至21、128至129、153至157頁、本院易卷第62至72頁)。
2、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我、被告皆為力匯公司商品之多層次傳銷業務,得推銷每套8萬5,880元之商品,我先前加入該公司其他成員之線下,後來想成為證人何海鈺之下線,礙於公司規定要將原會員取消後,始能再重新加入會員成為他人下線,需時日,並考量被告為證人何海鈺之下線,我遂與被告商議暫掛被告下線,約定衍生出之下線加入及獎金應歸我,待公司可以轉讓會員後,被告就應依約辦理,證人何海鈺在場見聞上情,我便陸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付費方式」、「備註」等欄所示之自行刷卡,或給證人何海鈺現金,委託證人何海鈺刷卡或請她以所經營之群陞公司帳戶內點數購買而取得共17套商品,並將商品經營權暫掛在被告名下,所產生之獎金也是,依公司規定,申請移轉要滿3年,故於111年後就可以移轉了,經我多次催討,並於111年10月12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及公司內部協調,被告拒不返還、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125至129、155至157頁)
3、衡以證人何海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被告及證人何海鈺分別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證人何海鈺並無特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加以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內容、本案商品如何購買、該等商品、點數及主帳戶生成之原因與歸屬,及告訴人催請被告歸還上開財物等情節,從上開證人何海鈺、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另其2人
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更有證人何海鈺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記載略以:因告訴人尚不能加入會員,先用被告名字加入,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正式加入,暫以被告名義入單17套,待告訴人可正式入會時,被告將該17套商品經營權轉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卷第95至103頁)相符,而有上開書面證據足資補強,顯見其2人所為證詞應屬實情。
4、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我於108年1月7日向力匯公司申請將名下17套商品轉與告訴人,因為在107年5月,告訴人及證人何海鈺確實有刷卡買商品,所以我事後才向公司提出上開申請,17套商品並非我所購買等語(見調偵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商品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付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其中編號2至17為編號1之下線編號、帳戶,及購買本案商品取得之點數皆回饋至主帳戶,及主帳戶移轉及結算之點數如附表二等情,業如前述,亦可證證人何海鈺、告訴人等2人上稱:本案商品及所匯入至主帳戶之點數皆非被告所有,僅係暫登記於被告帳戶,被告負有移轉歸還告訴人之義務等節一致。綜前
堪認被告確實受告訴人委託,負有將帳戶出借告訴人,供告訴人將所購買商品及所生之點數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被告應於依公司規定能轉還商品及點數與告訴人時,即應無條件歸還等任務,且亦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主帳戶內之點數,俱歸告訴人所有。
(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被告及告訴人於107年5月時即約定略以:待能轉讓後,被告即應將本案商品及相關點數移轉歸還告訴人等語,嗣力匯公司規定變更為從申請移轉起3年後始能移轉,而被告亦於108年1月向力匯公司申請將本案商品移轉與告訴人,被告至遲在111年1月後應即能辦理上開移轉,俱業如前述。
2、但告訴人一再催請被告歸還,嗣被告亦收悉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之律師函,亦據證人何海鈺、告訴
人證述在卷,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該律師函為憑(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卻置之不理,俱未返還,且一再執前詞辯詞,可知被告客觀上已違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任務,且其主觀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而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
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拒絕返還上開商品及點數,以消極之不作為違背前與告訴人約定之受託任務,依上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應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起訴書固稱:被告於108年4月起即陸續將主帳戶點數移轉至被告帳戶等,似認被告本案背信行為應於
斯時起算。然被告於108年1月前向力匯公司申請將本案商品移轉與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另據上開證人何海鈺、告訴人之證詞,公司變更移轉規定,應自申請移轉起3年後才能移轉登記,則被告是否自108年4月起即該當背信,非無疑義。是考量告訴人業於111年10月12日以書面即該律師函催請被告歸還本案商品及點數,併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被告本案背信行為時點應為其收悉該函後,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協議,本案商品皆為我所有云云。惟被告所執前詞,已與上開LINE記事本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及證人何海鈺、告訴人之證詞明顯齟齬。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主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云云(見偵卷第128頁),後又稱:主帳戶與告訴人無關,皆是我自行消費產商之帳戶,都是我使用,主帳戶內之商品、獎金、下線帳號都與告訴人無關,該17套商品也是我用點數支付云云(見調偵卷第62至63頁);再稱:該17套商品係告訴人刷卡、或以證人何海鈺所經營之群陞公司購買云云(見調偵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一再
翻異其辯詞,其否認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及稱其具本案商品所有權等節,已難採信。且設若其有經營主帳戶、購買本案商品之實,其當能指出主帳戶內何部分係其經營所回饋之點數、獎金,加以提出購買本案商品之金流又非難事,然被告就上情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又辯稱:本案17套商品係其向告訴人借錢購買而後抵押與告訴人云云。然本案17套商品購入時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帳戶,形式上與被告所稱抵押與告訴人根本不符,已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且被告至今也沒有具體說明所稱與告訴人借貸關係之細節內容,更未提出任何所稱借款證明,可見被告該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
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主帳戶之點數為告訴人持有,卻拒絕轉讓與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供詞翻異如前,然已先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均已履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7至98、111頁、易卷第89至93、107頁)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先後達成調解、和解,相關條件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和解,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詳112年度調偵字第760卷第14頁至第26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