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曼儂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黎曼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 沒收)。 事 實 黎曼儂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能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黎曼儂曾多次前往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館(下稱SOGO復興館)之「Diptyque」(中文譯名:蒂普提克)專櫃,對專櫃櫃員曾芷榆強調並製造其自身財力充足之假像,得知SOGO復興館之母親節檔期及年中慶檔期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日、12日、15日,在前揭專櫃內對曾芷榆佯稱:有意願購買大量商品,再約定時間結帳等語,致曾芷榆 陷於錯誤, 允諾黎曼儂先行取走如附表一各編號「品項」、「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詎黎曼儂取得商品後,僅結清部分商品,尚有如該表「品項」、「未結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共計162萬7,650元未結清而詐得之。 二、黎曼儂明知前向連夢婷借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且其刷卡消費債務已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向連夢婷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繳納卡費等語,央求連夢婷先向銀行貸款處理卡費問題,致連夢婷陷於錯誤,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94萬4,110元,用以清償部分卡費債務,詎黎曼儂得知信用卡額度回復後,仍持續持連夢婷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未依約將信用卡債全數清償,致連夢婷經與債權銀行協商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64萬8,663元之債務,經扣除黎曼儂前已繳納刷卡消費共計26萬5,947元部分,黎曼儂仍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共計438萬2,716元。 三、黎曼儂多次前往SOGO復興館之「JOMALONE LONDON」專櫃,強調並製造其自身財力充足之假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SOGO復興館舉辦百貨週年慶 期間,在SOGO復興館之「JOMALONE LONDON」專櫃,向該專櫃櫃員楊奕騰佯稱:有意願購買大量商品,並可暫時將信用卡留置在專櫃,待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期間再行結帳等語,致楊奕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共計73萬7,460元交付予黎曼儂委請之LALAMOVE快遞員,詎黎曼儂取得商品後,並未依約結清款項,致楊奕騰扣除活動贈送之電子抵用券6萬6,000元後以自己或同事之信用卡刷卡墊付67萬1,460元(支付方式為楊奕騰之電子抵用卷1,500元、電子商品券8,100元、信用卡刷卡66萬1,860元),黎曼儂仍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共計67萬1,460元。 理 由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黎曼儂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90至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9、103、24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連夢婷、楊奕騰(下統稱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他2156卷第3至9、37、81至84、偵23478卷第21、23頁、他1366卷第3至9、127至131、179至181頁、偵23478卷第23頁、調偵1240卷第15至19、45、他2356卷第3至10、73至74、93至95頁、偵23478卷第22頁、調偵1316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客林公司製作之貨物及款項統計表、被告與告訴人客林公司員工曾芷榆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連夢婷與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0月17日及自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檔光碟及譯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告訴人連夢婷製作之被告應負擔還款之金額附表、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及消費卡消費帳單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楊奕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奕騰及其同事之信用卡帳單,及告訴人楊奕騰112年11月20日之消費明細及發票明細在卷(見他2156卷第11至29、99至115頁、他1366卷第21至83、183至185頁、本案光碟片存放袋、調偵1240卷第21至29、31至39、43、47至243頁、他2356卷第13至40、97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一)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固稱被告詐得告訴人客林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品項」、「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共計172萬8,050元等,然被告已結清部分款項,有前開告訴人客林公司製作之貨物及款項統計表在卷(見他2156卷第11頁)可查,且告訴人客林公司僅就被告未結清部分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品項」、「未結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共計162萬7,650元提出告訴(見他2156卷第6頁),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詐得金額為162萬7,650元(見本院易卷第105頁),可認被告該部分 犯行詐得內容應為該表各編號「品項」、「未結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共計162萬7,650元,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稱被告詐得告訴人連夢婷共464萬8,663元等,然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後,被告有繳納部分刷卡金額共計26萬5,947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連夢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3至45、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連夢婷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至79頁)可查,可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詐得金額應為438萬2,716元,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使告訴人連夢婷交付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之用、告訴人楊奕騰為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連夢婷、楊奕騰所取得者,各係使用告訴人連夢婷信用卡、使告訴人楊奕騰先行付款,而分別免付其消費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 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客林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表所示之物,及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連夢婷陸續交付本案信用卡、告訴人楊奕騰為其墊付消費金額,供被告進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消費而獲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各係本於同一手法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連夢婷有調解共識,且被告經診斷有習慣性說謊之疾病,請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上開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分別以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手段訛詐財物、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客林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雖先後與告訴人楊奕騰、連夢婷達成調解,但就告訴人楊奕騰部分,未依調解內容賠付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以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尚涉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現仍偵審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品項」、「未結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採原物沒收,爰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詐得438萬2,71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夢婷達成調解,承諾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連夢婷,並已給付16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76頁)可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6萬5,000元,告訴人連夢婷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21萬7,716元(計算式:438萬2,716元-16萬5,000元=421萬7,716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金額僅係本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及告訴人連夢婷間依民事法律計算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係屬二事。 三、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而詐得67萬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奕騰達成調解,承諾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楊奕騰,並已給付2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易卷第245頁)在案,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36016634號函及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調偵1316卷第3至4頁、本院易卷第25頁)可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20萬元,告訴人楊奕騰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7萬1,460元(計算式:67萬1,460元-20萬元=47萬1,46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金額僅係本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及告訴人楊奕騰間依民事法律計算之實際債權債務金額係屬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告訴人客林公司部分(新臺幣:元) 附表二:告訴人連夢婷部分(新臺幣:元) 附表三:告訴人楊奕騰部分(新臺幣:元) 附表四: | | | | | 黎曼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品項」、「未結數量」等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黎曼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黎曼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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