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浩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胡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浩犯
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豪無罪。
事 實
一、呂柏浩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詹依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區○○○0號出口旁,將車輛停於路邊,後見胡家豪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前來,並緊鄰停放於其車前方,認胡家豪車輛疑有擦撞其車頭,
乃持手機下車攝影,胡家豪見狀心生不滿,隨即下車至呂柏浩駕駛座旁要求其解釋;雙方於言語爭執過程中,呂柏浩因見胡家豪將手臂伸入其車門關閉路徑,並一再語帶挑釁揚言:「來你夾,我要告你。」、「為什麼你要夾我手。」等語,而以強制力妨害其關車門駕車離去之權利(關於胡家豪所涉強制犯嫌部分,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胡家豪,
嗣並將胡家豪壓制於地面,致胡家豪受有左臉、前胸、右膝及左手掌挫傷、頸部、雙上臂、雙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呂柏浩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下所引用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呂柏浩有於
上揭時地因與被告胡家豪有停車糾紛,雙方因而口角,其有推拉胡家豪並將胡家豪壓制於其車尾,並致胡家豪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惟
矢口否認涉有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離開現場,但胡家豪將手伸入我的車內,不讓我關門,我太太當時懷孕初期,她坐在副駕駛座,我怕太太受到驚嚇,遂下車拉扯、推胡家豪,要將其帶到車後,以遠離我的太太,故我主張我的行為是
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
㈡經查:
⒈呂柏浩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胡家豪有停車糾紛,雙方因而口角,其有推拉胡家豪並將胡家豪壓制於其車尾,並致胡家豪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
業據呂柏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核與胡家豪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
證人即呂柏浩之配偶詹依萍手機攝影之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78至81、107至131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偵卷第23頁),此等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呂柏浩上開行為
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且仍具罪責: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從上開監視器、手機攝影之影像畫面及錄音,可見胡家豪僅因與呂柏浩有行車糾紛,見呂柏浩拍攝其車牌,於雙方口角過程中,持續將其手臂伸入呂柏浩車門關閉路徑,並對於呂柏浩陳稱:「掰掰」、「我要離開了」、「走開哦」、「這我車內空間,我不夾你手我幹什麼,我要走了」等語,一再語帶挑釁揚言稱:「來你夾,我要告你。」、「為什麼你要夾我手。」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而以強制力妨害呂柏浩關車門駕車離去之權利,對呂柏浩而言,係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此時客觀上即具防衛情狀。
⑵然而,正當防衛所使用之手段須符合適合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於
不法侵害情狀經排除後,行為人即應停止其防衛行為。對於胡家豪將其手臂置於車門關閉路徑之舉,適合且符合相對最小侵害手段之方式,例如將胡家豪手臂撥開、拉開,或下車將胡家豪推離車門。而呂柏浩所用方式,雖係為排除侵害所適合之手段,但卻未採取相對最小侵害之方式,未先將胡家豪手臂撥開或拉開;亦無視其驟然下車後,胡家豪實已退後,手臂亦已遠離車門關閉路徑,其即可重新上車,關閉車門離去;反而於下車後,卻是突然以右手掐住胡家豪脖子前方,左手抓住胡家豪脖子後方,將胡家豪往後方推,並於胡家豪已遠離車門後,仍持續與胡家豪拉扯,欲將胡家豪摔倒在地,且嗣確將胡家豪摔倒並壓制在地等情,為呂柏浩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20、125至127頁),足見其防衛行為非屬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而屬過當之防衛,無從阻卻其本案傷害行為之違法性甚明。
⑶另當時胡家豪所製造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程度不高,是尚難認呂柏浩在面對此緊急狀態時,其過當防衛係因緊張、恐懼等心理因素,所致舉止失措,而失其判斷、選擇必要防衛行為之可能性,反而是有意識地選擇較重之防衛方式,故其過當防衛行為無從阻卻罪責,而僅得減輕罪責,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呂柏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呂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呂柏浩之過當防衛行為因係對胡家豪現時不法侵害之強制行為所為,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柏浩因與胡家豪有行車糾紛,雙方不思理性溝通,見胡家豪上開不法侵害其關閉車門離開現場之權利,而為本案過當之防衛行為,致胡家豪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不該,應予非難;然審酌胡家豪之傷勢尚非嚴重,再考量本案紛爭整體發生過程,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擇定拘役刑為本案刑罰種類,較為適當;
再審酌呂柏浩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
犯後未能坦承其有過當防衛之情事,犯後態度自
難謂佳,此節自無從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呂柏浩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太太、三名需其扶養之小孩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認胡家豪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攻擊呂柏浩身體、兩人相互扭打,致呂柏浩受有左頸擦傷及扭傷、左無名指擦傷、雙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胡家豪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及呂柏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詹依萍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詹依萍所提供之影像檔案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胡家豪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呂柏浩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其亦有拉住呂柏浩手臂、衣服領口等行為,且不爭執呂柏浩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自始未對呂柏浩出手,因呂柏浩對我拉扯、推擠,並要將我摔倒在地,故我為了保持平衡,有拉住呂柏浩的手、衣領等;呂柏浩所受傷勢除頸部擦傷可能是我抓住其衣領所造成者外,其餘部分是他在拉扯我或壓制我在地時所自己造成的等語為辯。辯護人辯護要旨亦同,而否認胡家豪有傷害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且認呂柏浩所受傷勢與胡家豪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而不得對胡家豪以傷害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呂柏浩固於審理中證述:我本案所受傷害,係於胡家豪與我互為拉扯、推擠、扭打之過程中所致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然其亦證述:胡家豪並無用拳頭打我,也沒有攻擊我的手臂,他只有拉我的手臂和衣服等語明確(同上卷第93頁),已見胡家豪所辯其自始未對呂柏浩出手
一節,
尚非無稽。
㈡且從卷內能夠辨識細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實可見:首先,呂柏浩於下車後,是突然以右手掐住胡家豪脖子前方,左手抓住胡家豪脖子後方,將胡家豪往後方推(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業如前述;其次,呂柏浩亦有以手勾住胡家豪脖子後方,試圖將胡家豪摔倒在地之舉(同上卷第120頁),所見均是由呂柏浩為攻擊之發動者,而未見胡家豪有主動攻擊呂柏浩之情事;此外,雙方拉扯最後亦是由呂柏浩將胡家豪壓制在地,為呂柏浩所不爭執,益徵胡家豪並無主動攻擊呂柏浩之行為。
㈢至於雙方互為拉扯、推擠之行為過程中,被攻擊者為阻擋攻擊行為人之拉扯、推擠動作或為保持身體平衡,以避免摔倒,而拉住對方手臂或衣服,均是合乎常情之身體自然反射動作,胡家豪所辯難謂毫無依據,故不能排除胡家豪本案拉扯、推擠呂柏浩之動作,確屬在呂柏浩主動攻擊行為下,其自然之身體反射動作之可能性。循此,即不得以胡家豪與呂柏浩有肢體接觸或互為拉扯推擠,逕謂其有傷害之主、客觀犯行,而成立傷害罪;且亦無從以其有上開動作遽將呂柏浩因而產生之傷勢歸責於其,而以
過失傷害罪論處。
㈣綜上,因從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胡家豪有主動攻擊呂柏浩之行為,而不能排除呂柏浩所受傷勢係因在攻擊胡家豪之過程中所自行造成,或係胡家豪在呂柏浩主動攻擊行為下,自然之身體反射動作,並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自然形成,故不成立傷害罪,亦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因胡家豪本案被訴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為如上無罪之諭知,而其如前所述將手臂伸入呂柏浩車門關閉路徑以妨害呂柏浩行使權利之強制犯嫌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