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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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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品儀


被      告  翁尹玄


            蕭逸安


            胡嘉峻



            邱柏瑞



            蔡翔宇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1號、第40077號、第4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21、23至26、28至36所示之物沒收。
李品儀、蕭逸安、胡嘉峻、陳士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翁尹玄、蔡翔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邱柏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妘、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下合稱劉奕妘等8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由劉奕妘供給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為賭博場所,以森森星球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負責人為劉奕妘)名義經營「ClubV信義店|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下稱本案協會),擔任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再僱用李品儀擔任荷官兼現場主持人,翁尹玄、蕭逸安擔任荷官兼櫃檯人員、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與陳士元擔任荷官,以撲克協會為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Threads、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傳舉辦德州撲克「多桌錦標賽」、「限時錦標賽」賽程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參與賽事。其中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向櫃檯人員繳交1,500元之參賽費,可換取面額共2萬5,000之計分籌碼,其中1,200元報名費進入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剩餘之300元則由本案協會以行政費名義收取,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依不同比賽名稱向櫃檯人員繳交附表一所示之參賽費,換取附表一所示之計分籌碼,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報名費進入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剩餘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費則由本案協會收取。隨後參賽者分別在荷官之主持下,以附表二所示德州撲克規則進行遊玩,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賽事結束前,如計分籌碼耗盡即遭淘汰,無法領取任何獎金,賽事結束後,總參賽人數之前12.5%者,則依名次向櫃檯人員領取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內經公式計算後所得分配之獎金,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以賽事結束後桌面上留存計分籌碼之數量,依比例朋分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內之獎金。劉奕妘、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陳士元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由本案協會收取行政費等營業收入而營利。警方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劉宇凡、闕浩軒、黃俊銘、陳冠宇、唐偉倫、高樹發、李錦祥、張茜茹、曹竣傑、郝柏凱、王裕夫、陳駒、張凱強、楊正磊、許晉嘉、張家豪、邱彥彰、杜振銘、蘇榆憲、陳泓仁、陳明彰、游鎧帆、林詳宙、王大維、黃尚錡、陳澤元、張嘉仁、李文浩、曾令凱、楊煒杰等30名賭客(另由檢察官依職權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奕妘等8人及被告劉奕妘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第11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奕妘等8人固坦承其等自113年8月1日起,由被告劉奕妘提供其以每月18萬元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本案協會,擔任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再僱用被告李品儀擔任荷官兼現場主持人,被告翁尹玄、蕭逸安擔任荷官兼櫃檯人員、被告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與陳士元擔任荷官,以撲克協會為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Threads、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傳舉辦德州撲克「多桌錦標賽」、「限時錦標賽」賽程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參與賽事。其中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向櫃檯人員繳交1,500元之參賽費,換取面額共2萬5,000之計分籌碼,其中1,200元報名費進入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剩餘之300元則由本案協會以行政費名義收取,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依不同比賽名稱向櫃檯人員繳交附表一所示之參賽費,換取附表一所示之計分籌碼,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報名費進入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剩餘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費則由本案協會收取。隨後參賽者分別在荷官之主持下,以附表二所示德州撲克規則進行遊玩,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賽事結束前,如計分籌碼耗盡即遭淘汰,無法領取任何獎金,賽事結束後,總參賽人數之前12.5%者,則依名次向櫃檯人員領取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內經公式計算後所得分配之獎金,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以賽事結束後桌面上留存計分籌碼之數量,依比例朋分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內之獎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所舉辦的是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並非賭博。比賽過程中,參賽者須依德州撲克規則進行多次牌局,憑藉牌技、策略、經驗及臨場判斷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籌碼用罄即遭淘汰,並非單純憑運氣決定勝負,與一般賭博行為僅以偶然射倖結果決定輸贏有別。又本案的籌碼僅是比賽中計算成績及排名之工具,不能直接兌換現金,參賽者亦非以單局下注輸贏結果即時兌換金錢,而係於比賽結束後,依剩餘籌碼、名次或公式計算獎金分配,故並非以偶然事實直接決定財物得喪變更。況且,本案設有固定報名費、比賽時間、買入限制、淘汰機制及獎金計算方式,並限制參賽者投入金額,與一般賭博參與者得自行決定賭本、多次任意下注之情形不同。至本案協會所收取之行政費,是為了支應場地、人事、設備及賽事營運等費用,性質上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不同,不能據此認定我們有營利意圖。又我們於舉辦賽事前,曾參考其他德州撲克賽事經法院認定不構成賭博之案例,並依相關判決理由設計本案賽制,自認是合法競技活動,並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奕妘等8人自113年8月1日起,由被告劉奕妘提供其以每月18萬元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本案協會,擔任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再僱用被告李品儀擔任荷官兼現場主持人,被告翁尹玄、蕭逸安擔任荷官兼櫃檯人員、被告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與陳士元擔任荷官,以撲克協會為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Threads、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傳舉辦德州撲克「多桌錦標賽」、「限時錦標賽」賽程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參與賽事。其中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向櫃檯人員繳交1,500元之參賽費,換取面額共2萬5,000之計分籌碼,其中1,200元報名費進入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剩餘之300元則由本案協會以行政費名義收取,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依不同比賽名稱向櫃檯人員繳交附表一所示之參賽費,換取附表一所示之計分籌碼,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報名費進入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剩餘附表一所示之行政費則由本案協會收取。隨後參賽者分別在荷官之主持下,以附表二所示德州撲克規則進行遊玩,報名「多桌錦標賽」之參賽者,賽事結束前,如計分籌碼耗盡即遭淘汰,無法領取任何獎金,賽事結束後,總參賽人數之前12.5%者,則依名次向櫃檯人員領取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內經公式計算後所得分配之獎金,而報名「限時錦標賽」之參賽者,則以賽事結束後桌面上留存計分籌碼之數量,依比例朋分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內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奕妘等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所附本案協會Threads宣傳照片、Google Map頁面截圖、「ClubV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上下班時間表、班表、環境整潔分配表、櫃檯結帳表、ClubV賽事紀錄表、ClubV撲克競技協會教育訓練手冊、被告胡嘉峻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聊天紀錄列表截圖、LINE群組「東興V.POK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Club.V人力安排」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奕妘與「木木」、「陳溥堯」、「OLI」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ClubV撲克預約群」對話紀錄截圖、「Kevin Tse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ike Yang22/3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2/33我是牛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之營運報表、員工名單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039號卷第5-21頁、偵字第40077號卷第205-225頁、第371-395頁、偵字第40641號卷一第339至437頁、偵字第40428號卷第57-9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上情已認定。   
(二)至被告劉奕妘等8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劉奕妘等8人所開辦之德州撲克「多桌錦標賽」、「限時錦標賽」,與刑法第268條所稱「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
  ⑴刑法上所稱賭博,係指行為人以財物為賭注,藉由偶然或不確定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行為。至該偶然或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完全排除技術因素,並非判斷賭博與否之標準。換言之,刑法所規範之賭博,並不以勝負全然取決於運氣、毫無任何技術或判斷成分者為限;若參與者投入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後,仍係藉由具有不確定性之遊戲或競賽結果,決定其能否取回、喪失或取得超過原投入之財物,即仍具有賭博財物之本質。否則,凡牌類、麻將、運動賭博或其他兼具技巧與機率之活動,均可因具有若干技術成分而排除賭博罪之適用,顯非刑法規範賭博罪之本旨。是以,德州撲克固非全無技術性,參與者於牌局進行中,確可依手牌、公牌、下注位置、籌碼量、對手習慣、機率計算及心理判斷等因素作成決策,技術較佳者於長期、多次、大量牌局中,或有較高之勝率。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並非德州撲克在抽象意義上是否具有競技性,而係本案具體賽制是否以參與者所投入之金錢形成獎金池,再依德州撲克牌局所產生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就此而言,德州撲克每一局手牌與公牌之發放,仍非參賽者可完全支配,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參賽者雖得以技術影響勝率,仍無法排除牌局結果受起初發牌狀態此一偶然因素支配之本質。此種技術與射倖並存之特性,至多僅能說明其不同於完全機械式或單次性之賭博,尚不能據以否定其以不確定勝負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性質。且從社會法益角度觀察,刑法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所保護者,係社會善良風俗及健全經濟秩序。若容許行為人僅因其賽制包含若干技巧判斷、籌碼不立即兌現或使用協會名義,即排除刑法規範,將使賭博活動得以競技賽事外觀規避刑責,與刑法第268條處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範目的顯然不符。
  ⑵復觀諸本案之賽制,參賽者報名「多桌錦標賽」時,須向櫃檯人員繳交參賽費,並換取一定面額之計分籌碼,其中部分金額進入多桌錦標賽獎金池,剩餘部分則由本案協會以行政費名義收取;參賽者於賽事結束前如籌碼耗盡即遭淘汰,不能領取任何獎金,賽事結束後,總參賽人數之前一定比例者,則依名次向櫃檯人員領取獎金池內經公式計算後所得分配之獎金。另報名「限時錦標賽」者,亦係依不同比賽名稱繳交參賽費,換取計分籌碼,其中部分金額進入限時錦標賽獎金池,剩餘部分由協會收取,賽事結束後則以桌面上留存籌碼數量,依比例朋分獎金池內之獎金。足見參賽者所繳金錢,並非單純購買教學、訓練或娛樂服務之費用,而係其中相當部分直接匯入獎金池,成為日後由勝出者或排名在前者分配之財物來源。參賽者是否得以分配獎金,以及可分配多少獎金,均取決於其在德州撲克牌局中籌碼之增減、是否淘汰、名次高低或賽終籌碼數量。此一結構,實質上即係由參賽者共同投入金錢,再依不確定而具射倖性之牌局結果重行分配財物,與刑法上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自屬相符。
  2.被告劉奕妘等8人存在營利意圖:
   被告劉奕妘等8人固主張本案收取者為行政費而非抽頭,並稱該費用係用以支應場地租金及營運成本,故不具營利意圖云云,惟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並不以行為人實際獲有淨利為必要,亦不以所收取者名義上必須稱為「抽頭金」、「水錢」或「檯費」為限。只要行為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集他人賭博,並藉此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意思,即足認具有營利意圖。營利意圖係主觀目的之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欲藉此營運模式獲取經濟利益,而非事後扣除租金、人事、設備、宣傳成本後是否仍有盈餘,蓋一般營業行為本即須支出成本,不能因收入一部分用以支付營業成本,即否定其營利性。以本案而言,本案協會向每名參賽者收取固定行政費,且該行政費隨參賽人次增加而累積。被告劉奕妘為本案協會實際負責人,提供固定場地、賽事安排、櫃檯收費、荷官主持、現場管理、宣傳招攬等營運模式,並由本案協會自參賽費中留取行政費作為收入,已足認其具有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取得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至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雖係受僱員工,然其等分別擔任荷官、櫃檯、現場主持或相關工作人員,均係以取得薪資、全勤獎金或時薪報酬為目的而參與本案協會之現場營運,亦難謂無藉參與本案聚眾賭博活動取得報酬之營利意圖。
  3.被告劉奕妘等8人所為構成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⑴就「聚眾」要件而言,本案參與者非僅限於少數特定熟人,而係透過社群媒體及通訊群組對外宣傳賽程,吸引不特定人前往參與。警方搜索當日亦當場查獲多名參與賽事者,可見被告劉奕妘等8人所為,客觀上即係聚集多數人共同參與牌局,並透過場地、人員、設備及賽事制度,使參與者得以反覆進行以金錢獎金為結果之德州撲克牌局,可見本案並非私人間偶發、非營利、少數熟人間之消遣娛樂,而係具有固定場址、固定名稱、固定賽制、固定收費比例、固定人員分工及持續對外招攬之組織化營運,自屬聚眾賭博無疑。
  ⑵就「供給賭博場所」而言,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提供場所供他人為賭博行為,不以場所本身非法或秘密隱蔽為必要,亦不因其外觀上使用協會、競技館、活動場地或會員空間等名稱而有不同。只要該場所實際上供他人從事以不確定勝負決定財物得喪之活動,即屬賭博場所。本案場所雖以「德州撲克競技協會」名義營運,然現場實際功能係供參賽者繳費、換取籌碼、參與牌局、依牌局結果分配獎金,並由荷官及工作人員協助賽事進行,自難僅因名稱上冠以協會或競技字樣,即否定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性質。
  4.被告劉奕妘等8人其餘答辯,均屬無據: 
  ⑴被告劉奕妘等8人雖另以「籌碼不能直接兌換現金」為辯,然刑法賭博罪評價之重點,不在於籌碼是否得於任意時間、固定比例向主辦者兌換現金,而在於籌碼是否作為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工具。本案籌碼固名為計分籌碼,惟其功能並非單純記錄參賽者參與程度或娛樂積分,而係直接影響參賽者是否繼續留在賽事中、是否遭淘汰、是否進入獎金分配範圍、名次高低,以及最終得領取獎金之比例。於多桌錦標賽中,籌碼耗盡者即遭淘汰,無法領取任何獎金;於限時錦標賽中,賽終桌面籌碼數量更係分配獎金之直接依據。可見籌碼雖不能即時兌現,卻是將牌局勝負轉換為金錢分配結果之中介工具。此與賭博場所常見籌碼、代幣、積分或記帳方式,本質上並無不同,均不得僅因其形式上未設立即兌換現金之機制,即否定其賭博財物之性質。
  ⑵又被告劉奕妘等8人雖援引其他法院就德州撲克賽事所為無罪判決,主張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尤應由法院依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具體賽制、收費方式、獎金來源、籌碼功能、參與者範圍、主辦者是否收取費用及有無營利意圖等事實,個別認定之。其他案件承辦法官基於該案證據內容、當事人攻防、賽事規則及具體事實所為之認事用法,並非法規範本身,亦非具有拘束本院之判例或統一法律見解,自無從僅因其他個案曾為無罪判決,即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德州撲克活動是否該當刑法賭博罪或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不能脫離個案具體營運模式而抽象判斷;本案證據既足認參賽者係繳交金錢形成獎金池,並由具射倖性之牌局結果、籌碼多寡、名次高低決定財物得喪,被告劉奕妘等8人復提供固定場所、人員及設備,並藉此收取費用而營利,即仍應依本案事證獨立認定其刑責。是被告劉奕妘等8人援引其他法院個案判決,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卷內證據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奕妘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劉奕妘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奕妘等8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奕妘等8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妘等8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
(二)被告劉奕妘前因擔任賭場荷官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指行為人縱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誤認,原則上仍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刑責,惟若其違法性認識錯誤雖非全然不可避免,然依其具體情節,仍有可憫恕之處者,法院得酌予減輕其刑。查:
  1.本案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等人,雖均參與本案德州撲克賽事之現場運作,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考量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劉奕妘,分別擔任荷官、櫃檯、現場主持或相關工作人員,並非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對賽制設計、營運模式、法律風險評估及是否持續舉辦本案賽事之決定權,均不若被告劉奕妘;且被告劉奕妘既曾提出若干法院於特定事實及賽制下認為德州撲克競技比賽不構成賭博行為之前案判決,客觀上確可能使受僱員工產生誤認,誤以為其等在被告劉奕妘主導下所協助舉辦之德州撲克競技賽事,亦屬合法競技活動,而不構成賭博犯罪。雖此等誤認尚非無法避免,蓋其等如稍加查詢相關實務見解,即可知悉德州撲克賽事是否構成賭博,仍應依具體收費方式、獎金來源、籌碼功能、營運型態及主辦者是否從中收取利益等情綜合判斷,而類似無罪認定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當然或一致見解,然衡酌其等係受僱員工,職務上多係依負責人安排執行現場工作,且因負責人提出若干個案判決而產生法律評價上之誤認,依其情節尚非全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劉奕妘部分,其為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承租場所、設計或決定賽事營運模式、僱用員工、處理帳務、對外招攬參賽者及實際綜理本案協會事務,對於本案德州撲克賽事是否合法、參賽費及獎金池設計是否涉及賭博財物、協會收取行政費是否具有營利性等事項,本負有較一般受僱員工更高度之查證及注意義務。其既欲以固定場所、固定人員分工、社群宣傳及收費賽事方式持續經營本案協會,即應審慎確認其營運模式是否牴觸刑法第268條規範,而非僅因見聞或援引若干法院於特定個案、特定賽制下認為德州撲克競技比賽不構成賭博行為之前案判決,即心存僥倖,率爾持續舉辦本案具有獎金池、籌碼計算、名次分配及行政費收入之德州撲克賽事。況其他個案判決並非當然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且德州撲克賽事是否構成賭博犯罪,本須依具體營運模式個別判斷,被告劉奕妘身為實際負責人,尤應知悉並承擔此等法律風險,是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妘等8人正值青壯,未能審慎確認本案德州撲克賽事之合法性,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劉奕妘等8人犯後雖坦承客觀營運模式及各自分工,惟均否認犯罪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奕妘為本案協會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則為受僱員工之參與情節差異、各自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對被告劉奕妘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21、23至26、28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奕妘所有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22、27所示之物,尚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劉奕妘部分:
  ①被告劉奕妘為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承租場所、僱用員工、指派工作內容、支付薪資、處理店內帳務、規劃賽事及對外招攬參賽者等事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協會於不法營運期間,因舉辦本案德州撲克賽事而向參賽者收取之報名費、行政費或其他營業收入,均係基於被告劉奕妘主導、支配之犯罪營運模式而取得,性質上即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觀諸扣案被告劉奕妘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資料,其中已記載本案協會113年9月及10月每日營業額,金額自數千元至7萬餘元不等;此與被告劉奕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每日獲利從2,500元至7、8萬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40428號卷第29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該等營業額資料係記載於被告劉奕妘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內容又與其自身供述之每日營運收入區間相合,且係就本案協會日常營運所得為連續性記錄,並非臨訟製作或單純推測之資料,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自得作為推估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
  ②則依前開資料所示,本案協會113年9月營業額為103萬2,900元,113年10月營業額為90萬9,740元,足見本案協會於正常營運月份之每月營業收入至少已達90萬元以上。雖卷內尚無完整記載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每日營業額之明細,然本案協會自113年8月1日起即已開始營運,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營運模式、賽事內容、收費方式及對外招攬參賽者之方式,並無證據顯示有重大變動;且113年9月、10月之實際營業額均已接近或超過90萬元,則以每月90萬元作為本案協會通常營運月份之最低營業收入,據以推估未完整記錄月份之營業收入,已屬相當保守,並未對被告劉奕妘為不利之高估。
  ③準此,就113年8月整月營收部分,應以90萬元估算;另就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營收部分,因11月共有30日,應按19日占全月30日之比例折算。是1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營收合計,應為147萬元【計算式:〔1+(19÷30)〕×900,000=1,470,000】。從而,本案協會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不法營運期間之營業收入,應為113年8月及11月1日至19日推估營收147萬元,加計113年9月實際營業額103萬2,900元、113年10月實際營業額90萬9,740元,合計341萬2,640元【計算式:1,470,000+1,032,900+909,740=3,412,640】。上開金額係本案協會於不法營運期間,因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取得之營業收入,並由被告劉奕妘實際支配、管理,應認屬被告劉奕妘之犯罪所得。
  ④又沒收制度固以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益為目的,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劉奕妘因本案不法營運期間所取得之營業收入,固經本院認定為341萬2,640元,業如前述;惟上開金額係本案協會對外收取之營業總收入,尚非被告劉奕妘實際最終保有之純益。衡以本案協會係以固定場所持續營運,並僱用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等人分別擔任荷官、櫃檯、現場主持或相關工作人員,營運期間勢必需實際支出員工薪資、場地租金、水電、設備、宣傳及其他必要營運費用,且依本案營運規模及承租固定營業場所之情形觀之,該等支出金額應非低微。若不區分營業總收入與實際獲利之差異,逕就前開341萬2,640元全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劉奕妘負擔顯然超過其實際保有利益之財產剝奪效果,依本案具體情節,尚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本案營運期間、營業收入規模、被告劉奕妘實際支配本案協會經營收入之程度、其尚須負擔薪資、租金、水電及其他營運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7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部分:
  ①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雖非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然均受僱於被告劉奕妘,分別擔任本案協會之荷官、櫃檯、現場主持或相關工作人員,實際參與本案不法德州撲克賭博競賽之現場營運、賽事進行及服務工作。其等因在本案協會任職而取得之薪資、全勤獎金或時薪收入,既係基於協助本案協會舉辦不法德州撲克賭博競賽所得之對價,自屬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②又依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0641號卷一第123頁、第146頁、第168頁、第192頁、第212頁、第232頁、第252頁),被告李品儀任職本案協會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8,000元;被告翁尹玄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3,000元;被告胡嘉峻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8,000元;被告蕭逸安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8,000元;被告邱柏瑞雖非全職人員,惟係以時薪250元計算薪資,每月約領取2萬元;被告蔡翔宇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3,000元;被告陳士元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合計每月所得4萬8,000元。上開款項均係其等於本案協會不法營運期間,基於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自應認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 
  ③惟就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考量被告李品儀、翁尹玄、蕭逸安、胡嘉峻、邱柏瑞、蔡翔宇及陳士元雖均受僱於本案協會,並因擔任荷官、櫃檯、現場主持或相關工作人員而取得薪資、全勤獎金或時薪報酬,然其等畢竟並非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協會之賽制設計、營運模式、法律風險評估、是否持續舉辦賽事及對外招攬參賽者等事項,並無最終決定權,主要係依被告劉奕妘之指示或安排從事現場工作。又其等應係誤認其等在被告劉奕妘主導下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競技比賽,並不構成賭博犯罪,方參與本案犯行;此等違法性誤認雖非無法避免,惟依其等係受僱員工、從屬於負責人安排、參與程度較低,且對法律評價及賽事合法性之判斷能力、查證義務均較實際負責人為低等情觀之,尚非全無可憫,從而,倘不問其等實際參與程度、主觀誤認情節及受僱從屬地位,逕就其等任職於本案協會期間所取得之全部薪資收入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沒收效果與其等犯罪情節及實際可非難程度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犯罪所得沒收金額,均以半個月薪資收入為沒收範圍。亦即被告李品儀每月所得4萬8,000元,酌減沒收2萬4,000元;被告翁尹玄每月所得4萬3,000元,酌減沒收2萬1,500元;被告蕭逸安每月所得4萬8,000元,酌減沒收2萬4,000元;被告胡嘉峻每月所得4萬8,000元,酌減沒收2萬4,000元;被告邱柏瑞每月約領取2萬元,酌減沒收1萬元;被告蔡翔宇每月所得4萬3,000元,酌減沒收2萬1,500元;被告陳士元每月所得4萬8,000元,酌減沒收2萬4,000元。上開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參賽費(元)
計分籌碼(面額)
報名費(元)
行政費(元)
1
1,200
1萬
1,000
200
2
3,400
3萬
3,000
400
3
6,600
6萬
6,000
600
4
1萬1,000
10萬
1萬
1,000
5
2萬2,000
20萬
2萬
2,000
6
3萬3,000
30萬
3萬
3,000

附表二:
德州撲克遊戲方法
以撲克牌為賭具,賭注分為小盲注、大盲注,由荷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陸續再發5張公牌公開在桌面,過程中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即以未蓋牌之賭客手牌分別與公牌組合,相互比較此花色、牌型大小,由最大者獲勝,並獲得賭桌上累積之全部賭注

附表三:(依據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公司大小章
2個
2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個
3
公司帳本
1本
4
員工履歷表(含11月班表)
1本
5
監視器鏡頭
20台
6
座位牌
100個
7
道具牌
425張
8
Bounty牌
285個
9
ALL IN牌
10個
10
DEALER牌
10個
11
紅卡
12張
12
Run it twice
392個
13
桌布
10張
14
點鈔機
1台
15
員工打卡機
1台
16
計時器
5個
17
Ipad Air
1台
18
荷官名牌
15個
19
DM
1張
20
人臉指紋打卡機
1台
21
牌桌告示牌
5個
22
經濟部工商登記
1張
23
服務鈴
3個
24
賽事海報
4張
25
廣告布條
3張
26
獎牌
7個
27
統一發票購票證
1個
28
顧客電話紀錄簿
1本
29
教育訓練手冊
1本
30
舊帳本
1批
31
撲克牌
7副
32
籌碼
1批
33
監視器主機
1台
34
櫃台電腦
1台
35
市招
1個
36
電視螢幕
1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