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僊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宇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六度空間臺北-Lazertreks」參加鐳射射擊生存遊戲時,本應注意館內有「禁止奔跑 小心斷鼻梁 斷牙齒撞傷流血」等警告標語,並應遵守其於遊戲進行前簽立之切結書
所載「本館內嚴禁奔跑、碰撞、爬行、坐下、躺下、跪下、攀爬牆、攀爬墻面及道具或任何肢體接等危險動作及行為」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遊戲過程中,手持鐳射槍奔跑衝撞時,不慎戳破
告訴人蔡豐名之眼鏡,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眼瞼多處撕裂傷(0.4*0.2*0.2公分,3*0.5*0.3公分)併上眼瞼板部分破裂、左側上下眼瞼疤痕形成及角膜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