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
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4月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
上訴狀僅稱「因不服此判決所提上述(按:應為「訴」)/理由候(按:應為「後」)補」,而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