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4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羅智平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再用外套覆蓋提袋開口以掩人耳目,隨後僅另持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於店員詢問是否另有商品要結帳時否認之,而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因張淑美先前已於同一超商門市涉嫌竊盜而遭店員認出,未竊取得手即遭發覺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淑美、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且僅另持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嗣於店員以手勢示意後,始將提袋內物品拿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既遂或未遂之
犯行,辯稱
略以:㈠、我因罹患失智症,服藥導致反應變慢,當時因手持物品過多,又要接電話分散注意力,才未及時將商品從提袋內取出結帳,並未要竊取該等商品;事實上我在櫃檯旁,手上還拿著黃色長皮夾。㈡、提袋的深度不深,店員都看得到裡面,可見我沒有竊盜的
故意。㈢、我有腦部、精神疾病,持續在醫院追蹤當中,本案發生當下好像腦袋已經打結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年近七十又罹患失智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致使記憶力缺損,案發當時確實可能因疏漏忘記結帳。㈡、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商品時店員位處身旁,又將商品放置於未密封之提袋中,並逕行前往櫃檯,超商店員實一目了然,可見被告應無遮掩、隱蔽竊取商品之故意。況被告經店員提醒後,隨即將商品拿出提袋結帳,亦
可佐證此點。㈢、縱認被告有竊盜行為,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狀況,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另持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嗣於店員以手勢示意後,始將提袋內物品拿出等情,業經
證人邱怡菁、羅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至第27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見6509號
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153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收銀機螢幕翻拍照片(見650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忘記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未將商品拿出結帳云云。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係將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中,當時被告手上雖掛有1件綠色外套,該外套並未蓋住藍色提袋之開口(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然而,在被告拿取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時,已將綠色外套蓋住藍色提袋之開口,自外部無法看見袋內放置之物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且,被告在櫃檯前僅打開另一黑色提袋拿取皮夾等物品,而裝有未經結帳商品之藍色提袋則因高度低於櫃檯,自店員視角難以發現(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此可見,被告在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另持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之過程中,確有將上開商品隱匿在藍色提袋內。再查,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之店員邱怡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第一次就有偷過,我就有特別注意,她進來後默默地觀察她,她一直繞賣場,看她想要的東西就會放在袋子裡,我想她到櫃檯應該會把東西拿出來,結果到櫃檯她只拿最便宜的衛生紙出來結帳,我就問她袋子裡面是不是還有東西,他說沒有;我跟他說我要打電話叫警察的時候,她就拿出來;(問:被告是否曾經否認包包裡面有藏商品?)她說「沒有啊」,我問她:「要不要再看一下,妳上次就把東西放那邊沒結帳」(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而將證人邱怡菁上開證述內容,依時序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內之截圖相互比對(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確實可見被告一開始未將藍色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後邱怡菁開始與被告對話,並將手指向被告手持藍色提袋之方向,被告亦將身體前傾與邱怡菁互動,直到邱怡菁將手機拿起後,被告始將藍色提袋內之商品逐一取出放置於櫃檯上。由雙方之肢體動作,行為之先後順序觀之,應認證人邱怡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堪認被告並非暫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藍色提袋中,在其向邱怡菁否認藍色提袋內有未結帳之商品時,確實已將不結帳而把該等商品取出門市之計畫付諸實行,即已著手竊盜行為。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
自承當日係因肚子餓,而前往案發之超商門市購買食物,實際上被告亦依計畫挑選多款可立即食用之食物放置於藍色提袋內,其於此時應可感受到袋內商品之重量,然被告經邱怡菁詢問提袋內有無其他商品尚未結帳時,竟先否認此事,直到邱怡菁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拿起手機後,被告又隨即取出商品要求結帳。依上開情節,本院縱然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仍難認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一事與事理相符,其著手竊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惟依我國社會之交易習慣,在開架陳列商品供顧客選購之商店內,除非該店有特別說明之規則,否則並不禁止顧客在結帳前暫時將商品放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顧客僅須在離開商店前將所持商品全數向櫃檯結帳即可,證人邱怡菁針對本案超商之規則亦證稱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故不得僅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提袋內之事實,即遽認其竊盜行為既遂。況且,證人邱怡菁證稱:其於被告進入門市後即默默觀察被告,並已看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藍色提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藍色提袋後,客觀上尚無法建立對所竊物品之穩固
持有,隨即經邱怡菁詢問、要求結帳,其竊盜行為因而尚屬未遂。
㈣、被告於前往櫃檯結帳時,確曾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隱匿在藍色提袋內,且因被告在櫃檯前手持藍色提袋之高度較低,自店員之視角難以發現等情,均經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截圖認定如前。又邱怡菁因特別觀察被告在店內之行為,而知悉該等商品在被告手持之藍色提袋內,故在櫃檯詢問被告是否另有商品要結帳,又已指明商品位置在藍色提袋內時,被告竟仍否認此情。則被告計畫將該等商品藏放於藍色提袋內,不結帳而逕行取出門市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之故意,均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將上開商品隱匿在藍色提袋內,超商店員可輕易發現,故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㈤、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合併輕型認知功能障礙,鬱症(復發、重度)、焦慮症、失眠症等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該院之病歷亦記載被告曾自述認知功能減退、在家曾忘記正在燒開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著手行竊之前,在本案超商內選購物品之舉止合宜,證人邱怡菁亦證稱:被告在櫃檯與其對話時能夠正常應答,其並未發現被告有精神、智能上的障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且由被告拿取衛生紙及濕紙巾至櫃檯結帳乙節觀之,被告在行為時對於超商結帳流程之認知,亦與常人無異。故其對於未結帳即將店內陳列商品取走係屬違法一事,應有明確認知。再者,被告在藏匿商品一事遭邱怡菁發現後,隨即將商品取出,表示願意結帳,又當場稱真的忘記了、不是不要結帳等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532號偵查卷第62頁、6509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272頁),可見被告在其竊盜未遂之行為遭識破之後,仍能依據社會規範,以符合事理之方式為自己答辯,並與他人協商爭取較佳之結果,實難認其於當下有何控制能力降低之情事。從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前揭疾病,認知能力受損,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均難認可採。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惟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被告已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
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認定被告有憂鬱症合併輕型認知功能障礙、焦慮症、失眠症等精神疾病,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邱怡菁之證述,上開疾病在案發當時,並未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因想食用超商販售之鮮食,而以事實欄
所載之手段,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著手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行為時又經店員發現而未遂,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由警方當場扣押並發還
告訴人羅智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650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故未實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係依卷證資料所為之
防禦權正當行使,並未因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罹患之疾病、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即遭店員邱怡菁發現報警處理,該等商品並均遭警方扣押後,當場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