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78、40151、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正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孫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案發時間我在哪;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字卷第73至76頁)。辯護人辯護稱: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或
告訴代理人均未目擊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慮;IKEA店內失竊物品眾多,體積龐大,徒手攜出如此大量物品顯不合常理等語(易字卷第43至48、85、371頁)。惟查: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於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
告訴代理人黃佩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損失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一名灰白短髮,身穿黑色長褲,揹著細背袋黑色後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
自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下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與紹興南街路口,而A男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為淺藍色,車頭有購物籃(偵42197卷第35頁);復比對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偵42197卷第53頁),A男騎乘之腳踏車與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特徵相同,
堪認A男即為竊取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所示腳踏車之人。再勾稽A男搭乘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及刷卡紀錄,A男刷卡使用之敬老卡內碼為000000000號(偵42197卷第39至43頁),而該敬老卡實際
持有人即為被告,此有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
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45頁、偵40151卷第1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函記載:該敬老卡未申報遺失過等語(易字卷第55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8月8日函記載:該敬老卡影本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等語(易字卷第51頁),已可排除他人冒用該敬老卡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即係A男
無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戴帽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前行人道,走至一輛黃色腳踏車旁,彎腰開鎖後,將該腳踏車騎走,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刷卡搭乘大都會公車(車號000-00)離開,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與A男即被告相同,該腳踏車特徵與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相符,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編號2「竊取物品」所示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偵40151卷第15、21至30頁、易字卷第79至85、97至114頁),又該男子搭乘公車時使用之敬老卡為被告所有,此有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偵40151卷第31頁)、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45頁、偵40151卷第19頁),足認被告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之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3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一名戴帽子(帽子上有一副太陽眼鏡)、戴深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胸前掛著卡套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入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另可見該男子於IKEA商場內部時,背上揹著一個細背袋黑色後背包,接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後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該男子離開IKEA商場時,則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右手拖著簡易型推車,並於商場外人行道旁,騎乘一台前方有購物籃之腳踏車離開,該腳踏車特徵與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腳踏車特徵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偵42197卷第53頁、易字卷第79至85、97至114頁),再比對該男子臉部特徵、身形、所配戴之太陽眼鏡、腰上之護腰器具及腰包、
攜帶之簡易型推車,均與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中崙派出所時5相同(偵37378卷第25至26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之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竊取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竊時身揹細背袋黑色後背包,將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並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拖著簡易型推車離開IKEA商場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係徒手攜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背離本案事證,毫無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接續竊取「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稱:這是敲詐的嫌疑等語(易字卷第371頁),透過辯護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並非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易字卷第368頁),未曾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進行補償,對其惡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賴,毫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竊取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fuller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 |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 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總計價值共4,753元) |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