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清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第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9836號、第11899號、第14834號、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清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區分A、C、D、H、K、P組等)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被告李偉清在臺灣地區經營之經營之富城酒店(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及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阿凡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酒店消費(以上酒店合稱系爭酒店),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
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
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55-60%,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被告李偉清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A57(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有A57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黃建銘則先於富城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再擔任「阿凡達」之店長,劉溫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秀蓮、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
王䕒鎂(起訴書誤載為王嘉鎂,應予更正)、鄒裕群、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筱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李文凱、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承閎(後改名
劉柏翔)等人(以上除被告李偉清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除由自稱「楊紫珊」、「佳佳」、「子軒」、「瑋庭」、「婉婷」、「也許」、「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書分工合作,以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上述酒店,並由
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周忠義、張勝傑管理上開酒店現場,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話下單、指揮公關小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黃郁霖、許瑞容、
王䕒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經理或外收幹部),負責向來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交付御鑫酒店會計梁嘉洋或阿凡達酒店會計林怡伶等入帳計算業績,胡志雄與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班,負責管理少爺林佳龍、黃宗展、林忠毅、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分查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許傳寧、李秀蓮、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筱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前開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所得款項由會計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大陸祕書之業績明細後,由擔任總務之周忠義、張世旻將每日所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總會計劉溫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總經理A57或老闆李偉清核閱,劉溫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分配款匯付、刷卡收入帳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張智原則成立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李偉清、A57所配合之大陸CALL客詐欺集團使用。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一)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司、得罪客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或結婚,
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到上開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臺灣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此即「對話」),並視Call客對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單)以偽作真心喜歡,使被害人誤以為
彼此互相喜歡,公關小姐即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後,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續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
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績不足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活,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補業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二)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承A57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進行,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並隨時向A57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計製作秘書及小姐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現金轉交總會計劉溫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大陸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三)買單幹部(訪檯經理):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績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四)公關小姐: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一起生活,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下同) 8,00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代償各種款項。(五)酒店少爺: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訊,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紛,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再由酒店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
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等證件充當酒店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酒店營業使用。(六)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A57所屬詐騙集團所需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機等,便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害時間所示之日期或
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示之朱華源等55人,待朱華源等人誤信其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補業績後,由少爺領班胡志雄、張勝傑等指揮少爺林佳龍、黃宗展、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等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買單幹部許瑞容、
王䕒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鈴等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控台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等或前開買單幹部安排許傳寧、李秀蓮、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筱慧、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等公關小姐坐檯,並聽從現場負責人周忠義、張勝傑、黃建銘等之指揮調度。許傳寧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示之朱華源等客人誤以為該等公關小姐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
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上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或如附表一編號4之A53,雖未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仍依大陸秘書之指示之現金交付上開酒店之外收幹部。
嗣由酒店現場會計梁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包由總務周忠義、張世旻等轉交總會計劉溫妮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嗣員警於99年11月23日持
搜索票至天上人間酒店、富城酒店、阿凡達酒店、劉溫妮辦公室及A57住處等處搜索,扣得詐欺所得現金共計390萬2,813萬元及業績明細表、總表等帳冊、詐騙電話、營業用存摺等(詳卷附
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偉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
無非以被告李偉清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阿凡達酒店等酒店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同案被告劉溫妮之通聯記錄、署名「金」之11月10日便條紙、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頂讓合約書、通聯記錄、
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凡達酒店總會計劉溫妮
扣案帳冊影本、南頻電信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凱悅欣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文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天上人間餐廳特約商店簽名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990082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王舒亭調查筆錄、南頻電信公司100年7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四、
訊據被告李偉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友人「李董」之邀擔任前系爭酒店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沒有經營行為,伊對於系爭酒店涉及CALL客詐欺等事均毫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A57等人(除江沛樺外)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甲所示之地點擔任如附表甲所示之工作,
業據其等坦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43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20頁、第47頁、第48頁)、復業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160頁)、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8月26日北經登字第0993104583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1頁至第162頁)、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3頁至第166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9 9008287號書函暨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36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80頁反面至第195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50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A57、劉温妮、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黃嵩洋、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䕒鎂、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柏翔(以上合稱為同案被告),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及本院以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劉柏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公訴人憑再審程序推翻前述無罪確定判決之前,基於對於刑事實體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尊重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本院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有與被告李偉清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換言之,起訴書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李偉清藉由與同案被告之間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同案共犯等人的具體詐術操作,因而騙取各告訴人、被害人金錢等情,已無從認定。而公訴意旨雖提及本案係由「阿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之方式開啟一連串的詐欺行徑,然公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被告李偉清與「阿正」、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秘書等人之間有何指揮監控、分工合作關係的積極證據(例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本院自不能憑空推測被告A58與「阿正」、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秘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均無具體指證被告李偉清有實際參與任何電話CALL客、招呼、迎賓、安檢、結帳、製作教戰守策、教導話術、坐檯、控檯或在系爭酒店現場指揮監控等情節,難認被告A58有親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述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A57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酒店之幕後老闆為被告李偉清、系爭酒店之經營模式及CALL客業務也由被告李偉清一人決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9頁)、同案被告周忠義於警詢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同案被告劉溫妮於警詢中供稱系爭酒店為被告李偉清所有,並委託伊作帳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梁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同案被告鄒裕群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同案被告劉承閎(後改名
劉柏翔)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同案被告黃建銘於警詢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同案被告張世旻於警詢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同案被告胡生傑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58請伊擔任系爭酒店人頭負責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四第60頁)、同案被告蕭憲紘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酒店之老闆為被告李偉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然上述同案被告做出上開指證時,並沒有由檢、警提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從中指認(即提供包含多名不同人士之照片並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之指認程序),也沒有提供被告李偉清之照片或命李偉清親自到庭供上述同案被告指認,故此部分指證存有重大瑕疵,可信度令人質疑。對照被告李偉清辯稱其係系爭酒店掛名人頭負責人之辯詞,自不能排除系爭酒店之幕後金主、實際負責人有預先指示系爭酒店人員於涉案之時將罪責推諉掛名負責人即被告李偉清之可能性。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包含同案被告林蓉祺(100偵1368號卷6-1第193頁)、同案被告楊佳龍(100偵1368號卷6-1第355頁)、同案被告李秀蓮(100偵1368號卷6-2第67頁)、同案被告鄒雪梅(100偵1368號卷6-2第109頁)、同案被告A57等人(100偵1368號卷6-3第1頁至第289頁、6-4全卷)之通聯記錄各1份,查無關於被告李偉清與同案被告、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間的通聯記錄,難以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李偉清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憑據。而阿凡達酒店等酒店之單日總帳、明細帳(見100年度偵字1368號卷6-1第46頁、第66頁以下) 、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總會計劉溫妮扣案帳冊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6-5,第1頁至第241頁)等帳冊書面資料,據同案被告劉溫妮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二第32頁),均為其擔任系爭酒店會計時所記帳,其上既無被告李偉清之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劉溫妮片面供詞認定被告李偉清有掌控系爭酒店的財務狀況。
㈤復按酒店使用所謂叩客之方法吸引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亦係商業行銷手法之一種,而既屬商業行銷,且衡以酒店消費不若一般行業之歡場文化,叩客之內容難免過度渲染、誇大或動之以風花雪月、男歡女愛之引誘,斯種叩客內容即便容非客觀真實,亦僅係酒店作為吸引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之手法,容屬社會上一般常人所可輕易明瞭,亦均知非可輕信,則其內容是否該當詐欺,非可概論,自須因應酒店行業之歡場特質,而作相對之合理解釋,洵非一有不實之渲染、杜撰之話術,即必以
詐欺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亦只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前往系爭酒店消費,即便係受叩客話術之吸引,亦難遽認其等至酒店之消費、支出財物即屬遭詐欺取財。換言之,本案被害人等人至酒店消費,酒店方面確有提供相對應之食物、酒水、視聽服務或小姐陪侍等對待給付,則系爭酒店酒店從業人員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更不無疑問。至於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除於酒店消費外,復有在場外提供金錢給小姐等情事,姑不論其等所為指訴是否屬實,然
稽之酒店係屬歡場,酒店小姐陪侍不特定男客,其間之對話、接觸本多係逢場作戲,以該批告訴人、被害人俱屬一般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縱認確有與之實際接觸之小姐向其等表示有經濟上困難、要與其等交往等詞,大多無非僅係歡場上之虛詞,本非可逕信為真,則其等即便確有提供金錢給與之接觸的小姐,惟是否係因此陷於錯誤所為,抑或其等別有想法、動機或目的,亦非無疑,要難僅憑各告訴人、被害人片面指訴及佐以扣案帳冊內載有若干被害人消費之紀錄,即認被告李偉清確有本件詐欺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李偉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偉清確有
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58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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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偵卷6-2第220頁偵卷4-3第94頁偵卷3-2第149、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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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偵卷6-2第212頁,卷4-3第85頁偵卷3-2第134、140頁 |
| | | | | | | | | | | 偵卷6-2第216頁,偵4-3第105頁偵卷3-2第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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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偵卷6-2第230頁,偵卷4-3第111頁偵卷3-2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6-2第207頁,卷4-3第85頁偵卷3-2第137、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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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自稱「王佩琳」之女子,希望早點離開酒店,還清債務後可以在一起,故告訴人A34至酒店消費並借款予「王佩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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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補業績,之後會還款,均未還款,並持續要求A40補業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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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稱「陳靜宜」之女子以業績不足、欠缺服裝費、所得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荏鈞至酒店消費。 | | | | | |
| | | | | | 被告林雅靖稱想與告訴人A35在一起,以業績不夠、家人生病、欠錢為由,請A35幫忙補節數,A35有將款項交予被告鄒裕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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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陳愛鈴」要嫁A12,由表姊「陳惠喬」出面拿錢、要求捧場 | | | | | |
| | | | | | 當男女朋友,對方以智元企業社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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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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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99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3日) | |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 |
| 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㈧第125頁 |
| 富城酒店(99年5、6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 | |
| 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㈧第125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3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㈣第124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181頁、99年度聲羈字第530號卷第9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7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 |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276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40頁、本院卷 ㈧第127頁反面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69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㈢第208頁反面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7月中旬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91頁反面、98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46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120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富城酒店(98年9月間至99年9月間)、天上人間酒店(9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167頁、本院卷㈢第208頁反面、本院卷㈧第128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富城酒店(99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㈧第126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5月初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㈣第125頁、本院卷㈧第126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3、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㈧第126頁反面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㈧第127頁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㈧第127頁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48頁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㈧第127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6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100年度偵字第9836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㈧第127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6月底至同年9月25日)、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7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162頁、本院卷㈧第127頁反面 |
|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3日) | |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17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 ㈣第14頁、本院卷㈧第127頁反面 |
|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122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26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㈧第125頁反面 |
| 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60頁、本院卷㈧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㈧第128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7月間至不詳期間)、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60頁、本院卷㈧第125頁反面 |
| | | 99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23頁、本院卷㈧第127頁 |
| 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52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66頁、本院卷 ㈧第127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254頁反面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201頁、本院卷㈧第125頁反面 |
| 富城酒店(99年6月初至同年8月底)、阿凡達酒店(9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6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96頁、本院卷㈧第126頁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28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 ㈣第15頁、本院卷㈧第125頁反面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225頁、本院卷㈧第126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39頁、本院卷㈧第126頁反面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㈡第196頁、新竹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第244頁、本院卷㈧第127頁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77頁、本院卷㈧第128頁 |
| | | 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665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