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2134號);另因竊盜案件,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25379號),本院認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紅標米酒0.3L」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撿獲A02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核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524255XXXX029644號,悠遊卡卡號:828085XXXX344057號,卡號均詳卷)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偉恩於拾獲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另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隨即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可至悠遊卡端末機扣款消費,
無庸輸入帳號、密碼,如餘額不足,端末機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餘額,計入信用卡消費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16「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該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而自動加值500元,致使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將加值款項自動儲值於上開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在上開儲值金額內之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偽以持卡人的名義刷卡消費,盜刷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使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黃偉恩即為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所示之持卡人或得持卡人之授權使用,同意其刷卡消費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17、18「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提供服務。
嗣因A02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偉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發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3所管領之星一古早味炒炊粉1盒(價值75元),並放入其
攜帶之手提包內,惟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時即遭A03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黃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適該店店員王玉吟當場發覺遭竊,即趕至店外請黃偉恩陪同回店內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黃偉恩於候警到場
期間,藉口至該店廁所如廁,並於廁所內飲用其竊得之米酒後,將空瓶棄置於廁所內。嗣警到場後發覺黃偉恩散發酒味,經黃偉恩同意後對其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03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經王玉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偉恩所犯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玉吟、A02、A03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卷,下稱第2537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3號卷,下稱第2031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40號卷,下稱第2934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
告訴人A02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旅客基本資料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2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之悠遊卡卡號及綁定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0313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至36頁、第43、57頁;第29340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65至69頁;第25379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被告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上開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0、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11至15、17、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或刷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持卡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本案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為謀個人私利使用本案悠遊卡餘額,並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增加可使用之儲值金額,甚或盜刷信用卡,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67至81頁)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建築設計及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個兒子(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和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A02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萬9,196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0.3L」1瓶,均為其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星一古早味炒炊粉1盒、已實際由告訴人A03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29340號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A02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信用卡,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