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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岳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45至46、49、5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明知日本Phiten液化鈦鈦項鍊商品照片圖文11張(如告證2侵權圖1-1至1-9及2-1、2-2),係日商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攝影、美術著作,並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非經台灣銀谷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台灣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腦設備登入「奇摩YAHOO拍賣」網站,在其經營管理之編號Z0000000000號,名稱「貳拾肆世界棒球便利店」賣場,刊登出售日本Phiten液化鈦鈦項鍊之訊息,在該賣場網頁上,擅自重製前述台灣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11張後,公開傳輸而張貼至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台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台灣銀谷公司員工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台灣銀谷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奇摩YAHOO拍賣」網站上名稱「貳拾肆世界棒球便利店」之負責人,告訴人提出之販賣商品擷圖確係其所刊登
 2
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之指訴
被告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上名稱「貳拾肆世界棒球便利店」賣場販賣日本Phiten液化鈦鈦項鍊商品之網頁,所刊登之圖片係告訴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
 3
「奇摩YAHOO拍賣」網站上名稱「貳拾肆世界棒球便利店」賣場販賣日本Phiten液化鈦鈦項鍊商品之網頁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含列印文件)
被告在左列網頁重製、公開傳輸日本Phiten液化鈦鈦項鍊商品圖片之事實
 4
日商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證明書、日商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與台灣銀谷公司簽訂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日本京都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證書、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日商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將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