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俞誠
被 告 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詹麗君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被告大安商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昱豐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591租屋網」網站中所刊登,名稱為「租松江南京商辦屋況優採光佳方正」,編號為R00000000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出租案(下稱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中之該屋室內照片數張,均屬昱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昱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被告詹麗君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昱豐公司招租案件刊出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網際網路自昱豐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中,複製下載上址房屋之室內相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而重製之,並於同年4月14日,在同網站中,另以大安公司名義,創設編號R00000000號,名稱為「行天宮站邊間採光,高樓層視野佳,含車位」之同房屋出租案件(下稱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大安公司招租案件之網頁,而以此法侵害昱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