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三行及第五行之「附表」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3年12月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
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考量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本院智簡字第19號卷第45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告訴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商標於相同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侵害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間某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間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ZXDREWUiOPL80852」賣場,刊登標題「你不可不信的乖乖大神!…乖乖鑰匙圈 乖乖零食…」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案侵權商品。
嗣經乖乖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上述仿冒商標商品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容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乖乖公司洪可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乖乖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販售周邊商品網頁列印資料。
(四)蝦皮購物賣場截圖畫面、告訴人訂購取證之紀錄、發票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