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曲獎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憲輝為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6樓之被告金曲獎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曲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憲輝明知如附表所示28首音樂之詞曲著作及視聽歌曲係告訴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意圖散布而陳列、公開播送及出租等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蔡憲輝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播送與出租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3年9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28首音樂著作,在蔡憲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1-6樓「西門好聲音KTV」上架供消費者點播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憲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陳列、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93條第3款連結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等罪嫌,被告金曲獎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憲輝及金曲獎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憲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與第93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金曲獎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上述各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