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秩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楊宗翰
上列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店秩字第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恆光街17巷28號4樓內,利用其個人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mona00000000 (楊宗翰)」發布「巿長拒絕超徵普發 台中巿民清晨墜樓」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抗告人明知系爭貼文所提内容係2件分開事項,互相並無
因果關係,仍企圖以誤導方式製造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
公眾之安寧。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貼文係引述並根據事實,且係對時事為評論;系爭貼文不足影響公共之安寧等語。
三、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
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
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
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
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
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以其個人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mona00000000 (楊宗翰)」發布内容為「盧媽媽救命啊!!!巿長拒絕超徵普發 台中巿民清晨墜樓」之系爭貼文,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店秩33卷第6頁),並有抗告人發表之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查(店秩33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臺中巿某社區大樓發生墜樓事件及臺中巿政府澄清普發4萬元為假新聞等節,分別有114年7月27日「台中社區驚傳20歲男墜樓亡 身形纖細一度被誤認未成年」、同年月28日「『普發4萬』圖卡瘋傳!台中巿府怒斥假新聞:已報警辦理」之新聞網頁存卷
可稽(秩抗20卷第13至17頁);是抗告人於系爭貼文內容「巿長拒絕超徵普發」、「台中巿民清晨墜樓」等語,並非全然憑空捏造,逸脫前開2則新聞。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言論是有事實做為部分基礎,故系爭貼文是否屬於謠言,應
審酌抗告人言語情境及事件的前後脈絡,藉以審酌抗告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
㈢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看新聞報導居多;系爭貼文内容内容所涉2則新聞於抗告人發表系爭貼文前,社群軟體Threads上已多有討論;甚者,於114年7月28日已有Threads用戶就前開2則新聞發表「盧秀燕對於墜樓、浮屍頻傳都毫無反應,但詢問超徵是否普發一人四萬就馬上上班,說要告人,這是為什麼啊?」之評論
等情,均有
本院查詢之社群軟體Threads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從而,抗告人辯稱其係本於公民對國家公眾事務為評論,難謂無稽。抗告人發布之系爭貼文既非不實之事實,而對該事件、人物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抗告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評論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抗告人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及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則抗告人對公共事務、公眾人物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且,酌之該社群軟體就上開新聞已多有所討論,查知各該新聞發生時點、原因已非難事,則閱覽系爭貼文之人是否會因抗告人之表述方式(即併列陳述)即誤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又移送機關或檢舉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評論內容,已足以認定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抗告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逕依檢舉人之單方指述,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系爭貼文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惟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亦難認定系爭文字之內容可使閱覽者心生畏懼與恐慌,進而達到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合,為抗告人言論自由之範圍,原審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
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