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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萱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耳環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罹患中度憂鬱症(見調院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耳環3副已交給警察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查明並無此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7頁),被告竊得之耳環3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乃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劉宛慈擔任負責人之珂汎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KAVA飾品櫃,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988元之耳環3副,得手後放入隨身綠色肩背包,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員工潘昀萱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宛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