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4行之「鋼筋一袋」,補充更正為「鋼筋及電線1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道於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
告訴人郭崇文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王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及電線1袋,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30元乙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1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王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進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門口,竊取該工地鐵門內之鋼筋一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後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楷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