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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裕勝、陳士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內竊取施工用之電纜線,且竊取之數量非少,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曾裕勝並返還其等竊取之部分電纜線(2mm規格電纜線13捲、8mm平方規格電纜線3卷、14mm平方規格電纜線1捲)與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有多項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犯行,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36485號偵查卷第7頁、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2mm規格電纜線30捲、8mm平方規格電纜線3捲、14mm平方規格電纜線1捲,為其等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2mm規格電纜線17捲由被告陳士養分得並變賣,應認此部分屬於被告陳士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2mm規格電纜線13捲、8mm平方規格電纜線3捲、14mm平方規格電纜線1捲,因已由被告曾裕勝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36485號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2mm規格電纜線
17捲
新臺幣25,5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曾裕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某時,在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城易迅」建案工地,趁該工地後門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徒手將2.0mm電纜線30捲[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8mm平方電纜線3捲(價值1萬2,000元)、14mm平方電纜線1捲(價值6,000元)自工地地下室搬運至1樓後,先行離去,迨於同日6時16分許,曾裕勝與陳士養復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工地,曾裕勝與陳士養隨即下車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計程車上,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藏放,陳士養復將其中部分電纜線持往他處變賣。嗣達偉公司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曾裕勝並主動交付尚未及變賣之2.0mm電纜線13捲、8mm平方電纜線3捲、14mm平方電纜線1捲電纜線等物(已發還達偉公司)為警扣案。
二、案經達偉公司委由張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裕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曾裕勝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裕勝與陳士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士養自承變賣贓物所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