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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經典雙牛起司堡」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經典雙牛起司堡」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張宗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棟
             3樓37房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昇東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門市貨架上之「經典雙牛起司堡」1個(價值新臺幣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趁隙逃離現場。該店負責人林昀穎發現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昀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