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盛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經典雙牛起司堡」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經典雙牛起司堡」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張宗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棟
3樓37房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昇東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門市貨架上之「經典雙牛起司堡」1個(價值新臺幣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旋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該店負責人林昀穎發現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宗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昀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