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許哲瑋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示歷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
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和解或賠償,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在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就所處多數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A:
| |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3年3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店內3樓酒區貨架上陳列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999元,得手後,藏匿在黑色購物摺疊手拉車或隨身黑色背包、灰色大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或僅結帳飲料、雞塊(已辦理退貨)等商品,即騎乘A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家樂福新店店員工高文昌、黃美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新店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高文昌、黃美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A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5萬5,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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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每日損失記錄表、A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及車籍資料 |
| 113年3月12日 12時8分至17分許、12時27分至37分許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 |
| | 忍調和威士忌酒3瓶 蒸蒸日上金門高梁酒1瓶 東湧陳年高梁酒2瓶 | | |
| 113年3月18日 9時26分至59分許、10時18分至57分許 | 玉山頂級陳高13瓶 馬祖酒廠68周年慶龍年紀念酒10瓶 東湧陳年高梁酒3瓶 蒸蒸日上金門高梁酒2瓶 Stanley探險冰霸杯1個 | | |
| | 八八坑道53度頂級陳高4瓶 格蘭多納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 玉山頂級陳高4瓶 | |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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