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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示歷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今仍未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在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就所處多數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3年3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店內3樓酒區貨架上陳列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999元,得手後,藏匿在黑色購物摺疊手拉車或隨身黑色背包、灰色大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或僅結帳飲料、雞塊(已辦理退貨)等商品,即騎乘A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家樂福新店店員工高文昌、黃美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新店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文昌、黃美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A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5萬5,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佐證
1
113年3月4日
15時58分許
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酒3000毫升1瓶
1,5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每日損失記錄表、A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及車籍資料
2
113年3月12日
12時8分至17分許、12時27分至37分許
噶瑪蘭威士忌新春禮盒1盒
蒸蒸日上金門高梁酒1瓶
6,039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
3
113年3月14日
14時41分至15時許
忍調和威士忌酒3瓶
蒸蒸日上金門高梁酒1瓶
東湧陳年高梁酒2瓶
8,845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每日損失記錄表
4
113年3月18日
9時26分至59分許、10時18分至57分許
玉山頂級陳高13瓶
馬祖酒廠68周年慶龍年紀念酒10瓶
東湧陳年高梁酒3瓶
蒸蒸日上金門高梁酒2瓶
Stanley探險冰霸杯1個
3萬859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40張、每日損失記錄表
5
113年3月19日
4時14分至47分許
八八坑道53度頂級陳高4瓶
格蘭多納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
玉山頂級陳高4瓶
8,756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遭竊商品照片及單價、每日損失記錄表


總計
5萬5,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