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張耀仁雖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圖,但其不否認
衝向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出於氣憤、欲警告告訴人。而客觀上此行為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將遭不法惡害之恐懼,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要件,另特別
揆諸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仍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無視公權力。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員警密錄器攝錄畫面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小吃店前騎樓處,因細故與吳宏達發生爭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耀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以「人家在做生意,你在盧三小」、「幹你娘老鷄掰」、「幹你娘」、「幹你娘」(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宏達;
復於警方請其不要激動之際,二度衝向吳宏達欲歐打吳宏達,足以貶損吳宏達之人格尊嚴,並使吳宏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宏達之指訴。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截圖
暨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告訴人此節所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並未聽聞被告口出「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乙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
可參;況被告
縱有口出該等話語之情,惟該等話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告訴意旨此節所指,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