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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張耀仁雖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但其不否認衝向證人告訴人吳宏達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氣憤、欲警告告訴人。而客觀上此行為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將遭不法惡害之恐懼,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特別揆諸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竟仍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施行恐嚇,無視公權力。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張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以員警密錄器攝錄畫面時間為準),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老翁家」小吃店前騎樓處,因細故與吳宏達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耀仁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以「人家在做生意,你在盧三小」、「幹你娘老鷄掰」、「幹你娘」、「幹你娘」(以上均閩南語)等語辱罵吳宏達;復於警方請其不要激動之際,二度衝向吳宏達欲歐打吳宏達,足以貶損吳宏達之人格尊嚴,並使吳宏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耀仁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宏達之指訴。
 ㈢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然告訴人此節所指,經被告否認在卷,復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檔案,並未聽聞被告口出「我就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等語乙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況被告縱有口出該等話語之情,惟該等話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告訴意旨此節所指,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