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5內記載之「113年10月15」應補充為「113年10月15日」。
㈡附表編號7內記載之「12奌」應更正為「12奌30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
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
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且行為持續
期間非短,
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確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
犯行,復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4033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素不相識,因對A 女心生愛慕而有追求之意,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
跟蹤騷擾行為,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號郵件、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個人名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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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我想約你出來喝咖啡 聊聊天 時間:9月16日下午14時 地點:桃園遠東百貨地下一樓星巴克咖啡店 一切盡在不言中 阿祺」。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8樓之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我想約你出來吃午餐,喝咖啡 聊聊天 (營業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15:00時)時間:11月13日 中午12奌地點:桃園區 萊比錫咖啡店 地址:桃園區信光路123號 阿祺」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我想約你出來吃午餐,喝咖啡 聊聊天 時間:11月25日 下午13奌30分 地點:桃園區 萊比錫咖啡店 地址:桃園區信光路123號 阿祺」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地區見面喝咖啡,並要求於114年1月2日在告訴人公司見面。 |
| | | 前往告訴人如左所示之工作地點, 在2樓櫃檯要求與告訴人見面。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拜會函 我有重要事情要找你 必須見你一面 拜會時間:1月20日下午15時 地點:敦化南路公司大樓 阿祺」。 |
| | | 前往告訴人如左所示之工作地點, 在2樓櫃檯要求與告訴人見面。 |
| | | 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至如左所示之告訴人工作地點,郵件內容為「去過公司幾次,沒有見到你,當然有重要事情要找你,也是要追求你,必須見你一面,還有你兩位女兒,當然 比照我寫信給(某人)方式到美國辦理代理孕母。在美國代理孕母,很平常的事情。拜會函 有重要事情要找你,必須見你一面。見面地點:公司門口 我在公司門口等你10分鐘 拜會時間:2月20日下午15時至15時10分 地點;敦化南路公司門口 阿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