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及燒燬程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薛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或是並因此延燒至周邊其他車輛,肇致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燒燬而致生
公共危險,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現僅賠償被害人林楷勛一人(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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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燒燬嚴重,座墊已燒燬僅剩骨架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嚴重之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部分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身上半部靠右側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 |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