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
告訴人吳國暘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
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
告訴人認領取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
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長經典茶葉蛋3顆、園之味100%蘋果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麥維他消化餅1包、傳統零食-雪花嘉義方塊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當場發覺,於該店門口將張基光攔下,並由該店店長吳國暘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基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