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
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
所載之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且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累犯裁量不予以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為固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
上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毀損,與本案
竊盜之罪質未盡相同,卷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故難認有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所陳列之玩具公仔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但仍未與
告訴人陳宥丞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被告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
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1時18分許及同日21時56分許,在陳宥丞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富士堂國際有限公司店內,以徒手分別竊取店內架上之LABUBU初代玩具1盒及LABUBU夏日浪玩具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宥丞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卿豪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遭竊之LABUBU初代玩具1盒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LABUBU夏日浪玩具1盒,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