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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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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且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累犯裁量不予以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為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毀損,與本案竊盜之罪質未盡相同,卷內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故難認有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所陳列之玩具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但仍未與告訴人陳宥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LABUBU夏日浪玩具1盒
約5,000元(偵卷第1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1時18分許及同日21時56分許,在陳宥丞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富士堂國際有限公司店內,以徒手分別竊取店內架上之LABUBU初代玩具1盒及LABUBU夏日浪玩具1盒(價值總計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宥丞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卿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遭竊之LABUBU初代玩具1盒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毋需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LABUBU夏日浪玩具1盒,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