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拾得物收據」
予以刪除外(
按: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
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見陳品萱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侵占入已後,再將上開皮夾送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嗣經陳品萱領回皮夾後發現短少金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
㈣路口監視畫面、被告至上開派出所交付拾得物之錄影書面截 圖及影片。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人固指述上開皮夾約2,2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然在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前,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從中取出部分款項之可能,故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2,200元之款項甚明,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