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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禾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喻禾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喻禾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羽絨外套1件)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喻禾亷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禾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Skechers運動用品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390元),得手後離去。經該店銷售員林姵姍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喻禾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姵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㈣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補貨轉播單。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8486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