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禾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喻禾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喻禾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羽絨外套1件)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喻禾亷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禾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Skechers運動用品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之藍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39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銷售員林姵姍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林姵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
㈣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補貨轉播單。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8486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