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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榔頭1把至上址欣漢公司」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持榔頭2把至上址欣漢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查證相片」更正為「刑案蒐證照片」,並補充「證人萬翼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唐忠介提出之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其友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之管道解決,竟持榔頭敲碎欣漢公司大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榔頭2把,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違禁物,亦係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羅正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杰因聽聞友人與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欣漢公司)之負責人唐忠介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榔頭1把至上址欣漢公司,敲碎欣漢公司大門玻璃2片,足以生損害於欣漢公司與唐忠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忠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忠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榔頭敲碎上址大門玻璃,惟未直接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言行舉止,業經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