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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信義分公司」,應更正為「信義威秀分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諸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諸宇泓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7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1頁),自承罹有憂鬱症及竊盜癖,現已時參加法院所安排心理治療課程等身心狀況(偵字卷第13頁),復酌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酌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各犯罪間隔時間久暫、地點同一,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7至40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犯罪時間
1
小米耳機Redmi Buds 5 Pro
1台
113年7月8日
2
小米耳機Redmi Buds 5 Pro
1台
113年7月22日
3
小米耳機Redmi Buds 5 Pro
2台
113年10月19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43分許、7月22日20時38分許、10月19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張仁杰擔任店長之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分別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小米耳機Redmi Buds 5 Pro 1台、1台、2台,價值共新臺幣6780元,未予結帳,即行離開,張仁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諸宇泓之自白、㈡告訴人張仁杰之指訴、㈢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前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