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衝擊四分扳手壹支、手持式切割器壹把及電池充電器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翁鎮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卷第14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3號卷第9-44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與
告訴人甡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甡鋒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甡鋒公司所受損害,仍
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2號卷第7頁、第101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衝擊四分扳手1支、手持式切割器1把及電池充電器1個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甡鋒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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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內漢學研究中心,徒手竊取甡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甡峰公司)所有之衝擊四分板手、手持式切割器、電池充電器,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甡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鎮寰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照片附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甡峰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