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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意圖基於損害龍捲風公司之利益」中「基於」2字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王姿文,」後,應增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受任於告訴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之任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666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欲損害吳筱蓁之犯罪動機、目的,故意不提供客戶服務之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5,666元之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吳筱蓁所經營之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龍捲風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受龍捲風公司委任為客戶處理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線上課程軟體開通之事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王姿文向縱安琪表達其所購買之72堂課程欲在同年7月時辦理開通,詎料縱安琪因認吳筱蓁阻撓其與其他男性客戶之感情而心生怨恨,竟意圖基於損害龍捲風公司之利益,於向資訊服務廠商辦理開通並取得王姿文使用課程之權限及密碼後,拒絕告知王姿文,嗣王姿文因多次詢問催促無果,114年2月在龍捲風公司客服群組中表達不滿並要求退費,致龍捲風公司為彌補縱安琪之行為,賠償王姿文價值新臺幣(下同)14666元之課程及1000元禮物,而生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縱安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捲風公司代表人吳筱蓁之指證。
(三)證人王姿文之證述。
(四)王姿文與被告、龍捲風公司客服簡訊往來擷圖。
(五)證人吳筱蓁與資訊服務人員之簡訊往來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人吳筱蓁另指被告縱安琪因此侵占王姿文之課程權限9個月,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課程帳號、密碼等權限非屬實體之物,難為侵占之客體,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