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宜靜於本院
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欄內所竊取之數個物品,其均係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次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開,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之一罪論。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與編號2等欄內所示先後二次之竊取行為,其
彼此間於時空關係上相距甚遠,且係可明顯區別,足認被告該二次行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上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倘能提出其已
按雙方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本判決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蘇宜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4分許、113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在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經營之「VACANZA」(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本案商店店員清點物品時,發現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風公司委由賴宛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宜靜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
代理人賴宛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四)遭竊商品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