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寶霖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領款人」欄所示「徐思祺」署押共拾貳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寶霖明知其同事游鑫凱(已歿)無法提供身分資料,向其等承包之「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下稱全方位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間某日,未經徐思祺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所示各請款單上偽造「徐思祺」之署押後,表彰徐思祺業已收到薪資報酬之旨,再連同自游鑫凱處取得之徐思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全方位公司負責承辦申報稅務之人員,而該不知情承辦人員,遂於112年間某日,將徐思祺列為全方位公司員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11年給付徐思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薪資紀錄,足生損害於徐思祺、全方位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之正確性。案經徐思祺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盧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徐思祺於偵查中、證人即全方位公司負責人黃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59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
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0032712號函、112年9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21551357號函檢附請款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第49頁、第75至83頁)。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
所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
被告為請領所承包之全方位公司工程款,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請求單共12份,應係基於同一個目的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結合,復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請款單,並交予全方位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致告訴人、全方位公司受有損害外,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承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類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尚需撫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請款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由全方位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領款人」欄所示偽造「徐思祺」署押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