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
告訴人顏群益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
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6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喬盛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運動服飾1件,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背包即逃離現場。
嗣該店人員顏群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群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顏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