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如
許綠月
邱羽菲
周文川
張美玲
陳聖芳
林佳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靖如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靖如、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其中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馮年英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之記載。
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靖如明知
賭博具有
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以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經營
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
被告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注金額非鉅;並念
渠等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被 告 陳昱餘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錦月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靖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明經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年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錫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黃五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羽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意與顏靖如、鍾錦月(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對價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名義收取抽頭金,而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賭客胡明經、林學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5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其中林學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菊、張美玲【00年0月0日生,第8桌】、雲向宇等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⒈坦承其自109年2月下旬起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該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顏靖如係為其代班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以時薪16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顧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茶水費,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在上開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張金則負責外場服務工作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以時薪168元、日薪1,200元之對價,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收取茶水費、清潔及製作餐點等工作,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係上開棋牌社負責人,並由被告顏靖如在該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被告鍾錦月則負責外場清潔工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昱餘係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且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茶水費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黄年慶、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鍾錦月、張金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
| 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上2人均為第2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王瑗玲、白尚晉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鍾錦月為該棋牌社在場清潔人員之事實。 |
| 被告許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文川於警詢中(上2人均為第5桌)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 勘驗筆錄 |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邱羽菲、張美玲同桌遊玩麻將,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遊玩結束自行結算點數後,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陳昱餘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之事實。 |
| 被告邱羽菲(第5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 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否認之。惟經勘驗被告邱羽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其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係與同桌賭客以點數卡1點相當現金1元之方式相互結算輸贏、輸家應對贏家為給付等節,且就其當下已輸金額840元供陳明確,另警方全程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自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⒉證明: ⑴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在證人邱羽菲入場後有向其收取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該棋牌社在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⑵該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5桌顧客被告許綠月、周文川、張美玲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⒈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被告許綠月、周文川、邱羽菲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昱餘為上開棋牌社在場櫃檯人員,並有向證人張美玲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 |
| 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上3人均為第7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⒈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同案被告周松壽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並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被告陳昱餘係該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均為員工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上2人均為第1桌)、王瑗玲、白尚晉(上2人均為第2桌)、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上4人均為第6桌)、周松壽(第7桌)、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上4人均為第8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 ⒈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其警查獲時,第1桌顧客被告胡明經、黄年慶、第2桌顧客被告林錫淵、李黃五妹及第7桌顧客被告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均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⒉上開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為負責人,而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則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⒊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處為之, 足證其等 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上4人均為第3桌)、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上4人均為第4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被告陳昱餘等4人均為在場工作人員,分別負責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安排賭桌及場地清潔工作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 證明警方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第84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 證明被告陳昱餘、張金前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已為警查獲在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涉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認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陳昱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胡明經、黄年慶、林錫淵、李黃五妹、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馮年英等11人(下稱被告胡明經等1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被告陳昱餘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餘等4人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昱餘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李黃五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櫃檯所查扣之預備點數卡,未經使用,固難認屬被告胡明經等1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以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期間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被告顏靖如、鍾錦月、張金在該棋牌社之薪資所得,乃其等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經被告陳昱餘簽名之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14),固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惟被告陳昱餘自陳上開手機均係供其私人日常生活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上開手機內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招攬賭客或與賭客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難認該等手機為被告陳昱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