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17、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巫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一)核被告巫亞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被告前雖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五)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
上訴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第234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24日因巫亞苓為列管毒品驗尿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6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巫亞苓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因另案
通緝而遭
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巫亞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