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利 陳信宏 符阿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4772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號、第6334號、第6482號、第9473號、第111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利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符阿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利、陳信宏、符阿福(下稱馬德利等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協助黃振銘覓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協助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交予黃振銘作為信用卡之人頭,黃振銘遂 偽造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黃振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本院 通緝,待日後審結)。 嗣前開金融機構核卡後,黃振銘、譚文雄(譚文雄已於110年9月4日死亡,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再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陳錫爵所經營之G車大道店鋪(即迪和-艋舺車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楊惠娟所經營之萬華珠寶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佯以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前開金融機構請款,致前開金融機構 陷於錯誤,如數撥款予陳錫爵、楊惠娟(陳錫爵、楊惠娟各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馬德利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原訴字卷十四第384至386頁)」、「信用卡申辦資料、信用卡刷卡明細(原訴字卷十三第187至701頁)」,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馬德利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馬德利等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德利等三人確有為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事實,亦不 足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事實,尚不能認被告馬德利等三人有此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 被告馬德利等三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馬德利等三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本案被告馬德利等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馬德利等三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馬德利等三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馬德利、符阿福構成 累犯,並請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難謂已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馬德利、符阿福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事證,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 沒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德利等三人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有何利益,爰不 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黃振城、高光萱、李建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 | | | | 107年12月13日(108年11月15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月26日(108年10月16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1月15日(108年2月22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㈠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9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108年6月14日(108年12月6日強制停卡) |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 | | | | | |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107年11月12日(108年6月24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6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 | | | | ㈡108年6月24日(110年1月27日強制停卡)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㈠108年11月15日(109年3月16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 | | | | ㈡108年12月2日(109年4月28日強制停卡)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108年11月18日(109年2月24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 | | | | | | | 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強制停卡)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㈠101年6月20日(107年12月5日強制停卡)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106年11月28日(108年1月25日強制停卡) | 國泰商銀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商銀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1號 109年度偵字第4772號 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 109年度偵字第4908號 109年度偵字第4909號 109年度偵字第4910號 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648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 林中無 上 一 人 被 告 黃振銘 黃琇雯 薛力鵬 蔡文得 吳景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利、符阿福、黃振銘、王乃毅、林中無、薛力鵬、蔡文得、吳景德等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被如附表所示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嗣於各該時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㈠譚文雄(綽號老譚)、馬德利(綽號小馬)、黃振銘(綽號洪金寶、黃飛鴻)、符阿福(綽號保全阿福)(下合稱譚文雄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畚箕仔」、「洪教授」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渠等與陳錫爵、楊惠娟、王乃毅(綽號怪獸)、林中無、陳信宏、黃琇雯、蔡文得、吳景德、薛力鵬等人(上9人合稱陳錫爵等人)均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若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更無意願清償簽帳消費之債務,譚文雄等人竟與陳錫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譚文雄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覓得生活困苦、無智識之遊民、失業者或信用不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下稱信用卡人頭),信用卡人頭則提供渠等個人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協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108年間利用虛設公司行號芝光貿易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0;負責人:李文貴)及嘉鎧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陳柏成),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人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與信用卡人頭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由黃振銘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銀行誤信信用卡人頭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卡。嗣核卡後由黃振銘攜同譚文雄持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1外)之信用卡人頭所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前往陳錫爵所經營之G車大道(即迪和-艋舺車業,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換取現金,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置、使用各該信用卡;陳信宏亦帶同符阿福、王乃毅到楊惠娟所經營之萬華珠寶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萬華銀樓)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換取現金,陳錫爵及楊惠娟即將刷卡消費之金額扣除傭金後交付現金給陳信宏、符阿福、王乃毅、譚文雄、黃振銘,嗣後再由銀行核撥刷卡款項給陳錫爵及楊惠娟。薛力鵬並提供其上開證件及個人資料,由黃振銘持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3、8、13、20、21等人之信用卡最低應繳納費用而遂行渠等詐欺得利犯行,迄因逾未繳款而遭停卡為止,致生損害於上開各家銀行。 ㈡蔡榮燈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榮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榮燈帳戶後,為避免以前開方式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因未繳納刷卡費用而遭停卡,即以上開蔡榮燈帳戶匯款或轉帳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3號詐辦信用卡消費額之最低應繳納費用而遂行渠等詐欺得利犯行,迄因逾未繳款而遭停卡為止,致生損害於上開各家銀行。嗣玉山、元大銀行查知有不實利用芝光公司名義詐辦信用卡,及其中數張信用卡亦因逾期未繳款而遭停用等情形,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餘他家銀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其有介紹萬華區公園、臺北車站附近的街友、遊民如林中無等人給被告黃振銘,由被告黃振銘幫人頭等人申辦信用卡,申辦成功後其與被告黃振銘及該遊民分取信用額度的20%,被告黃振銘再給其5%,剩下的額度則都係由其使用。其所 持有被告林中無的卡係其在刷卡消費,已經使用8個多月,都係簽被告林中無的名字消費,其有到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一開始係被告黃振銘帶其去,之後其有自己去刷,刷完卡後均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也知道帶去申辦信用卡之人頭等人信用不佳,多數是遊民,也知道被告黃振銘可能會用不法的方法申辦信用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請被告符阿福去找人頭來辦信用卡,伊只是負責介紹街友、遊民給被告黃振銘,都是由被告黃振銘負責處理辦理信用卡之細節,資料也是被告黃振銘做的等語。 ⑵被告馬德利、林中無、黃振銘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馬德利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⑵被告馬德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介紹洪乙斌去給被告譚文雄辦理信用卡,介紹1人最多可以得到3,000元報酬。其知道他們刷完詐辦之信用卡後不會付錢,並知道被告黃振銘可能係用不法方法申辦信用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何工作,被告林中無並沒有找伊辦理信用卡,伊沒有偽造資料申辦信用卡,也沒有持詐辦之信用卡消費等語。 ⑵被告譚文雄、林中無、黃振銘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陳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錫爵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係G車大道負責人,有配合被告黃振銘等人刷卡換現金,其則抽取刷卡金額中3%作為傭金。其有懷疑過被告黃振銘的信用卡來源,也有懷疑過那些被告黃振銘帶來店裡刷卡的人可能無法繳納卡費等情不諱,惟辯稱:被告黃振銘持卡來店裡消費,有些是真的買東西,有些係換現金。伊係認為既然卡片刷得過應該是真的,假的刷不過,所以應該沒有問題,伊沒有過問被告黃振銘為何每次都帶不同的人來刷卡,但是伊看他帶來的人每次都有親自簽名。伊對於他們的信用卡來源不知道,也沒有幫他們辦理信用卡等語。 ⑵被告黃振銘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楊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楊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配合被告陳信宏、符阿福、王乃毅等人,由渠等持被告王乃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其並交付5萬4,000元之現金與被告陳信宏等人,其因而獲利4,8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陳信宏等人所持信用卡之來源及申辦詳細情形為何等語。 ⑵被告陳信宏、符阿福、王乃毅等人所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帶被告符阿福、王乃毅等人到被告楊惠娟所經營之萬華銀樓,持被告王乃毅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沒有實際取得商品,其實沒有真的要做買賣,而是被告楊惠娟直接給其現金5萬4,000元,其並因而獲利2萬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乃毅所持的信用卡係向銀行詐辦取得的等語。 ⑵被告符阿福、王乃毅、楊惠娟、譚文雄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符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符阿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帶被告王乃毅給被告馬德利、譚文雄等人辦理信用卡,並有帶被告王乃毅、林中無等人頭到臺北車站附近1棟建築物16樓的聯徵中心,查詢這些人頭信用好壞,再將資料交給集團內之人去辦信用卡,帶1個人可以獲利2、3,000元。其亦有和被告陳信宏一起帶被告王乃毅到萬華銀樓刷卡換現金,被告陳信宏有從中分給其1萬3,000元等情不諱,惟亦稱:這案子係被告王乃毅來找伊,伊才帶他去給被告馬德利、譚文雄辦理信用卡。伊不清楚是用芝光公司之名義幫人頭等人申請信用卡,也不清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從何而來,伊也不知道有到G車大道刷卡消費,也不清楚詐辦信用卡繳費情形等語。 ⑵被告譚文雄、馬德利、楊惠娟、陳信宏、王乃毅等人涉犯本案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使用,「洪先生」有向其表示要拿證件去做資料辦理信用卡。上開蔡榮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使用,嗣後其有就該帳戶辦理過掛失,其有於107年間將該帳戶交給「洪先生」,他有說要辦理信用卡。其知道將銀行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係錯的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繳納詐辦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伊雖然將該帳戶交給「洪先生」,但伊不知道「洪先生」如何使用,後來沒多久伊就去辦掛失,中間那些交易明細伊都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使用等語。 | | | 坦承有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符阿福及譚文雄等人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亦有和被告馬德利一起到臺北○○○○○○○○○那棟聯徵中心查詢其名下稅金,其並沒有在芝光貿易公司工作,係其本人與被告符阿福一同簽收領取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在領得該信用卡後,有和被告符阿福等人到萬華銀樓刷卡換現金,其有拿到9,000元作為佣金等情不諱,亦稱:伊不知道被告符阿福等人係如何申辦信用卡,詐辦該信用卡所用之芝光貿易公司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都係他們用的等語。 | | ⑴被告林中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中無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於107年底,和被告馬德利一起找被告譚文雄,並有在被告譚文雄所交付之文件上簽名用以申辦信用卡,嗣後並有獲得5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都不知道被告馬德利、譚文雄等人係要申辦信用卡,係被告譚文雄要伊簽名,其他都係被告譚文雄等人填寫的,該詐辦取得的信用卡也不是伊領取,也不是伊持以刷卡消費,伊只知道他們要辦預付卡、出國護照、逃漏稅、公司人頭等,信用卡的事他們沒有跟伊說等語。 ⑵被告馬德利、譚文雄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黃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黃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從108年過年後即有幫被告譚文雄、馬德利等人送件到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卡核卡下來後,其從108年3、4月開始,有帶人頭等人到被告陳錫爵經營之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都沒有拿到實際商品獲得到服務。其迄今共申請過4至5張信用卡,其有申辦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只有送件過1位,其可以從詐辦之信用卡刷卡金額中抽取12%,總共拿了2萬7,000多元,其有幫被告林中無申請信用卡,也是以同樣偽造收入、薪資轉帳證明等方式申請。其知道帶去申辦信用卡之人多係遊民或無業、急需用錢者,可以想見申辦信用卡之後可能會無人繳款,或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經被告譚文雄通知有人要辦信用卡,資料、申請書都係由被告譚文雄準備好,伊只負責送件,核卡後,第一次伊會引介到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伊不知道申辦信用卡的那些偽造資料是怎麼來的,伊只知道偽造的有芝光公司,伊拿到資料的時候都係填好的等語。 ⑵被告譚文雄、馬德利、陳錫爵涉犯本案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請人陪同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中之資料只有姓名係其所填寫,其他資料不知道是誰所填寫。詐辦取得的信用卡係其到郵局領收。其沒有在嘉鎧公司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本來就要辦信用卡,伊有到G車大道刷卡消費,去買電動機車,付了7萬2,200元,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車子,伊也沒有機車駕照,伊沒有刷卡換現金。信用卡費用有請朋友代付等語。 | | ⑴被告薛力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薛力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黃振銘,卷內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其所簽。其也知道被告黃振銘有在辦信用卡,其也可以賺到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的證件係被被告黃振銘騙去,他說要幫伊去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辦貸款,還有辦信用卡,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也是被告黃振銘辦的,辦完都放在他那邊,伊不知道伊簽的是匯款單,全部都是被告黃振銘拿給伊簽名,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伊沒有匯款給被告蔡榮燈、蔡文得、潘鈺婷、張靜娟、許家碩等人,都係被告黃振銘給伊簽名等語。 ⑵被告黃振銘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蔡文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文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給被告黃振銘,用來申辦信用卡。當時其看到信用卡申請書上資料都已經填好了,其只簽名。其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之薪資,卡片係其本人領取。領到信用卡後,被告黃振銘有跟其到臺北市萬華區某間機車行刷卡換現金,其有拿到1萬2,000元,其餘都給被告黃振銘,卡片也被被告黃振銘拿走,額度已經被被告黃振銘刷完。其知道將資料交給被告黃振銘手法不對,但是因為其有金錢需要所以仍然為之等情不諱。 ⑵被告黃振銘、陳錫爵涉犯本案之事實。 | | ⑴被告吳景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吳景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⑴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黃振銘去辦信用卡,其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係被告黃振銘幫其簽名的,其本來不想辦信用卡,是被告黃振銘跟其說要給其一點錢,其才把證件影本給他。其沒有在芝光公司上班,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之薪資。其也沒有領到卡片,都係被告黃振銘在刷。其知道憑己資力無法辦得信用卡,他人可能用不法手段詐辦取得信用卡等情不諱。 ⑵被告黃振銘涉犯本案之事實。 | | | 證稱:我有於108年3、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被告黃振銘,被告黃振銘說可以幫我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抽傭金2成,之後卡片真的有下來,額度係12萬元,由其本人簽收。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係由我本人簽名,但其他字跡則明顯跟我的不一樣。我並無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我領到信用卡之後,有跟被告黃振銘去機車行刷卡,其刷3萬元,實拿大概2萬9,000元,給被告黃振銘2萬4,000元傭金,第2次我有去修車,刷卡4萬元,實際上修車費用係2萬元,其餘1萬8,000元是我刷卡換現金取得等語。 | | | 證稱:我有於10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000號小吃攤,將我的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黃振銘。我知道我信用不良,被告黃振銘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信用卡,後來有辦下來,被告黃振銘就跟我抽3成服務費,卷內信用卡申請書並非我所簽名,是其簽名領取卡片。我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我領到信用卡之後,被告黃振銘有幫我到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再給我錢等語。 | | | 證稱:我有將我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存摺、雙證件正本拿到臺北市給被告黃振銘,因為被告黃振銘說要幫我申辦信用卡,辦完之後,被告黃振銘跟我說要收9,000元,並說之後信用卡的錢可以慢慢繳。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寫字,但我看不懂。我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信用卡申辦完後,被告黃振銘叫我來臺北市,他帶我去郵局領卡,並帶我到臺北1間機車行刷卡2萬9,000元,被告黃振銘扣掉9,000元,剩下的錢他說他要幫我還我朋友,被告黃振銘只給我1,000元,卡片現在在我這裡,之後我也沒有使用,我有去分期繳款等語。 | | | 證稱:我有於108年3月間,在西門町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黃振銘,是因為有次我跟被告譚文雄在臺北市萬華區米卡咖啡談事情,被告黃振銘剛好到,被告譚文雄就介紹被告黃振銘給我認識,被告黃振銘說他是銀行退休人員,叫我辦卡,要我把雙證件影本還有郵局存摺、提款卡給他,之後他幫我辦信用卡。卷內的信用卡申請書是我本人簽名,上面有沒有寫好其他資料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辦得的信用卡是我領的,領到信用卡之後,被告黃振銘叫我給他傭金,就帶我到機車行,實際上去刷卡的是他,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 | | 證稱:我有於108年3月間在西門町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黃振銘,我是透過證人葛千里認識他,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不好辦卡,所以才請他幫忙辦。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在簽名時,其他資料都已經填好了,被告黃振銘還有拿芝光公司的名片給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就說我在那裡工作。我並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辦得的信用卡是我領的,領到卡片之後是我自己正常使用,我有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黃振銘等語。 | | | 證稱:我於108年10月間在板橋區,有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黃振銘,是透過我在板橋認識的1位客人認是被告黃振銘,被告黃振銘說幫我辦到好,後來辦完之後被告黃振銘就不見了,我的證件影本、存摺都沒有還我,信用卡是我領的,但我跟被告黃振銘說我不會開卡,他說他幫我開卡,之後卡片也沒還我,還把10萬元額度都刷完了。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其他資料是被告黃振銘填好之後給我簽名。我沒有在芝光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芝光公司薪資等語。 | | | 證稱:我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黃振銘,他說他可以幫我們辦信用卡,我們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在簽名時,上面已經填好嘉鎧公司的資料。我們沒有在嘉鎧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嘉鎧公司薪資。卡片申辦完後,是我們本人領取卡片,之後有跟被告黃振銘一起到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等語。 | | | 證稱:我有於108年6月間將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黃振銘,我是因為信用有問題無法辦卡,就聽證人許家碩介紹,請被告黃振銘辦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但上面嘉鎧公司等資料不是我寫的,是被告黃振銘給我的時候就填好的。我沒有在嘉鎧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到嘉鎧公司薪資。卡片申辦完後,是我們本人領取卡片,之後有跟被告黃振銘約到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我直接刷給他2萬元等語。 | | 證人即芝光公司負責人黃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 證稱:我於100年或101年間在芝光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也是實際負責人,芝光公司只有我和李文貴2人,李文貴什麼事情都不知情,他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的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直到108年6、7月我才離職。大約於102年間,我有請張齡方幫我找黃振銘擔任人頭來避稅,當時我有給張齡方芝光公司的扣繳憑單。技遠公司和芝光公司地址均在同一地點,技遠公司係我朋友的公司,我們兩家沒有關係,只是分租的話租金較便宜。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人頭並未於芝光公司任職等語。 | | 證人即嘉鎧公司負責人陳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至19號之信用卡人頭並未於嘉鎧公司任職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玉山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元大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華南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彰化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 被告譚文雄等人、陳錫爵等人共同向陽信銀行施以詐術,取得簽帳消費利益之事實。 | |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8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8號信用卡人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9張、芝光公司名片影本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張、合庫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3張、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張、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張、101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單位:芝光公司、嘉鎧公司﹚各1份 ⑵玉山銀行109年2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50號函暨消費明細1份、元大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0129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71號函暨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彰化銀行109年3月20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函覆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陽信銀行109年4月8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9990783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109年4月15日個行營字第1090009109號函暨消費及繳費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109年4月16日合金總卡字第1097301158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陽信銀行109年4月17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99910085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 ⑶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1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020號函1份、109年2月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177號函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099901593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⑴被告譚文雄等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並利用假造金流、佯稱為芝光、嘉鎧、技遠科技公司員工等方式,向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陽信銀行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卡之事實。 ⑵被告譚文雄、黃振銘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人頭詐辦之各該銀行信用卡至被告陳錫爵經營之G車大道刷卡換現金;被告王乃毅、陳信宏、符阿福有持被告王乃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被告楊惠娟經營之萬華銀樓刷卡換現金,嗣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用、處置各該信用卡之事實。 ⑶被告陳錫爵明知被告譚文雄、黃振銘等人持以至店內刷卡換現金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有疑之事實。 ⑷被告蔡榮燈提供其帳戶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3號信用卡最低應繳消費金額之事實。 | |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譚文雄與黃振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馬德利與譚文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錫爵與黃振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被告陳信宏與譚文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 被告譚文雄、馬德利、黃振銘、陳錫爵、陳信宏等人涉犯本案之事實。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譚文雄等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錫爵等人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蔡榮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譚文雄等人及陳錫爵等人間,彼此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譚文雄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22、23號信用卡人頭;被告黃振銘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8、13、14、26、27號信用卡人頭、被告黃琇雯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及被告陳錫爵多次提供其所經營之G車大道予上開人等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均已涵括於向銀行詐辦信用卡之行為中,分別係基於概括同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譚文雄等人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核予刷卡消費利益,則被告譚文雄等人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是被告譚文雄等人分別向各該銀行詐辦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譚文雄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如附表三編號10、49至51、62、64、65等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各該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人頭信用卡持卡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及本案被告譚文雄、馬德利有無另涉詐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詐領藥品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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